原告:周某1。
法定代理人:周某2,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书泰,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农民。
原告周某1与被告何某因抚养费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章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1的监护人周某2、委托代理人魏书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监护人周某2、被告何某于2011年12月19日协议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11)故民一初字第182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周某2与何某(本案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周某1(即原告)由周某2抚养,……。何某自2012年起每年给付周某1抚养费1465元,于每年的1月10日前给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何某享有探望权,……。”。原告周某1现近7周岁上幼儿园大班,自周某2与何某离婚后,一直随周某2生活,但被告何某未按上述协议第二项履行。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3元的30%标准,由被告自2016年1月1日始增加原告抚养费至年满18周岁止。2016年之前的原告抚养费按上述协议的第二项履行。
本院认为:(2011)故民一初字第1822号民事调解书系本院出具的已生效法律文书,原告监护人周某2及被告何某均应严格依照该法律文书内容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第(一)、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有上述法律规定的增加抚养费的理由,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1的诉讼请求。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周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章红
书记员:王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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