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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1与周某2、周某3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某1,男,195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志、汪文芳,上海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2,女,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周某3,男,194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李某某,女,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彭某1,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彭某2,男,201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周某2,系彭某2之母,住上海市海宁路XXX弄XXX号。
  上列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洲,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1与被告周某2、周某3、李某某、彭某1、彭某2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志,被告周某2、周某3、李某某、彭某1、彭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海宁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要求分得货币补偿款654,854元。诉讼过程中,周某1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697,965元。事实和理由:周某1系周某2叔父,周某3、李某某系周某2父母,彭某1系周某2之夫,彭某2系其二人之子。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周某2,周某1、周某3、李某某、彭某1、彭某2均为同住人及户籍在册人员。系争房屋已被纳入征收范围。2019年6月19日,周某2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周某1及周某2方6人均被认定为托底安置人口,享受均等的安置利益。然征收协议签订后,周某2方拒绝支付周某1应得的征收补偿款,周某1年老且无配偶、子女,身患重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分得全部征收利益的1/6。
  周某2、周某3、李某某、彭某1、彭某2共同辩称,不同意周某1的诉讼请求。周某1在离婚后无处落户,因其口头承诺不主张房屋的任何权利,周某2方才同意周某1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周某1从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系空挂户口,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即便周某1有权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也仅限于居住困难保障补贴部分。希望法院考虑周某3的年龄及周某2方的情况,在分割征收利益时由周某2方多分。周某2方5人的内部份额不需要进行区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某1与周某3系兄弟关系,周某3、李某某系周某2父母,彭某1系周某2之夫,彭某2系其二人之子。
  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周某2,独用租赁部位为二层前楼(使用面积12.3平方米),一直由周某2方居住使用。征收之前,系争房屋内有周某1、周某2、周某3、李某某、彭某1、彭某2等6人户籍在册。周某1户籍于2006年9月7日由纪念路吴家湾X弄X号XXX室迁入。周某2户籍于2001年11月29日由通州路XXX弄XXX号迁入。周某3户籍于2008年3月17日由军天湖农场天湖新村XXX号迁入。李某某户籍于2009年1月31日由安徽省繁昌县新港镇磕山村半边街组迁入。彭某1户籍于2014年3月1日由天通庵路XXX号XXX室迁入。彭某2于2017年2月14日因出生报入户籍。
  2019年5月27日,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19年6月19日,周某2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征收协议。根据该征收协议,认定系争房屋建筑面积18.95平方米,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1,805,517.09元;该户被认定为居住困难户,居住困难人口为周某1、周某2、周某3、李某某、彭某1、彭某26人,居住困难保障补贴1,032,482.91元;装潢补偿9,475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包括搬迁费7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万元、签约面积奖18,950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60万元、促签促搬奖30万元,合计1,081,650元。除征收协议应付款项外,结算单另发放费用包括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8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2,000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6,75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49,917.77元,合计258,667.77元。征收补偿款扣除被冻结部分,剩余款项已由周某2领取。
  另查明,周某1前妻唐某租赁的通州路XXX弄XXX号公房于1999年动迁,以货币形式安置,安置人员包括周某1、周某2、周某3等人,其中周某3为引进安置人员。2001年9月14日,周某1、唐某(为甲方)与周某3、李某某(为乙方)签订《协议书》1份并办理公证手续,约定:“……因甲方居住房屋遇动迁,房屋动迁费由甲方所领。现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周某1、唐某夫妇一次性付给乙方周金娣(应为‘德’)、李某某夫妇人民币伍万贰仟捌佰元正,作对乙方购房补偿。二、乙方周金娣(应为‘德’)、李某某夫妇接受甲方伍万贰仟捌佰元人民币后另行购房。今后甲、乙双方了断有关房屋动迁后的经济纠纷。……”周某1与唐某于2005年3月9日登记离婚。
  审理中,根据周某1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周某2、周某3、李某某、彭某1、彭某2名下银行存款654,85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本案中,周某1及周某2方共6人被认定为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属于系争房屋征收的安置对象,有权取得并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周某2方主张周某1在户籍迁入时曾承诺放弃系争房屋的任何权利,周某1予以否认,周某2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征收前,系争房屋一直由周某2方居住使用,故征收补偿款中与居住、搬迁相关的款项应由周某2方分得。本院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双方对房屋的贡献、居住状况、人员结构的因素及双方的分配意见等,酌情确定周某1应分得征收补偿款52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周某1应分得上海市海宁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52万元。
  本案受理费10,779.65元,减半收取计5,389.83元,由周某1负担889.83元,周某2、周某3、李某某、彭某1、彭某2共同负担4,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94.27元,由周某1负担674.27元,周某2、周某3、李某某、彭某1、彭某2共同负担3,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  灿

书记员:顾  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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