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周某1与周某2、周某3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某1,男,196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洋,上海市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2,女,194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周某3,女,195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周某4,男,1953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周某5,男,195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云海,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6,女,194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周某1诉被告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周某6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洋,被告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6庭前向本院表示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但不愿参加本案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海市浦东新区北新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产权由原告继承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曹秀琴与夫周华美共生育原、被告六个子女。系争房屋系曹秀琴在其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竞赛村第九生产队的老房拆迁后,于2017年9月27日与案外人上海光耀一方置业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购得,购房款系原告支付。2017年10月3日曹秀琴委托律师代书遗嘱,并在律师见证下签署遗嘱,考虑到原告对其尽到最多照顾义务,其晚年开销均系原告支付,晚年居住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龙路XXX弄XXX号XXX室也是原告出资购买,所以立遗嘱明确其过世后系争房屋的权利由原告继承。因原、被告就继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起诉来院。
  被告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共同辩称,对系争房屋为曹秀琴所有的本市浦东新区高东镇竞赛村九队龙稍宅XXX号房屋动迁安置而来无异议,对系争房屋属于曹秀琴个人遗产也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见证遗嘱属于代书遗嘱,应该由见证人、代书人及遗嘱人签名,但是被继承人不识字,不清楚遗嘱内容,而且当时被继承人发高烧神志不清楚,所以该遗嘱应属无效,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系争房屋。另,被告周某2、周某3称,其虽然签字承诺过“不享受房屋的一切权利”,但并未放弃继承曹秀琴的遗产。
  被告周某6向本院述称,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无异议,也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六人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周华美于1997年10月死亡,其母曹秀琴于2017年12月31日死亡。
  2003年2月4日,被告周某4、周某5及原告周某1(由周某6代)在协议书上签名,约定:曹秀琴的医药费中不能报销部分“周某1负责50%”、“老人(指曹秀琴)百年后,因老人平方面积在周某1那儿,费用由周某1负责,如果开发老人一切经济由周某1受益,旁人不得干涉”等内容。被告周某6分别于2003年8月12日及2012年7月5日、被告周某3于2012年8月17日、被告周某2于2012年7月5日签署声明,表示其户口虽迁进曹秀琴户内但不享受其房屋的一切权利,周某2还表示“房子权利还是管(归)周某1所有”。
  2017年9月26日,周某1代曹秀琴与案外人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由“曹秀琴(曹秀琴、周某6、黄某某)”作为被补偿人的《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本市浦东新区高东镇竞赛村九队龙稍宅XXX号房屋被征收,经结算,被补偿人获得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83,636.05元。次日,曹秀琴作为动迁安置对象与上海光耀一方置业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由曹秀琴作为系争房屋的购房人,总房价款为239,477元。系争房屋(建筑面积67.01平方米)已交付使用,大产证目前登记在上海光耀一方置业公司名下。
  2017年10月3日,在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马璐璐律师与彭亚斌律师见证下,曹秀琴立遗嘱称在其去世后,系争房屋内属于曹秀琴的权利份额由小儿子周某1一人继承,其他人不得继承。该遗嘱上有曹秀琴的私章印、手印及两位见证律师的盖章。审理中,两位见证律师出庭作证并提供见证时的录音录像。
  庭审中,被告提出上述动迁除去购房款外尚有动迁余款204,682.05元,由周某1领取,也是曹秀琴的遗产,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周某6与黄某某到庭表示,此次动迁共安置包含系争房屋在内的两套房屋,经家庭内部协商,由曹秀琴作为系争房屋的购房人,两人作为另一套安置房即上海市浦东新区北新园路XXX弄XXX号XXX室(出售合同载明建筑面积为67.01平方米,总房价款为239,477元)的购房人,两人亦作为动迁安置对象与上海光耀一方置业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故均不主张系争房屋产权,且黄某某表示因自己放弃在系争房屋中的权利故不再参加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户籍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协议书、声明、《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不动产登记簿、2017年遗嘱及见证书、照片、录音录像光盘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系争房屋为曹秀琴(曹秀琴、周某6、黄某某)作为被安置人安置所得,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且周某6、黄某某均不主张系争房屋产权,故系争房屋为曹秀琴个人财产。曹秀琴生前立有遗嘱,表明其过世后系争房屋由原告周某1一人继承。被告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辩称遗嘱内容并非曹秀琴真实意思表示且遗嘱无效,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曹秀琴在立遗嘱时行为能力存在问题或者遗嘱存在其他无效情形。且从立遗嘱时的录音录像来看,曹秀琴在立遗嘱时意识清晰,系曹秀琴对系争房屋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庭审中提出的要求动迁安置款项204,682.05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该笔款项不在本案涉案遗嘱内容中,且涉及案外人黄某某的权益,故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周某6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北新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周某1所有;
  二、被告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周某6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周某1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北新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登记至原告周某1名下的手续。
  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周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琴

书记员:张晓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