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代理人:焦宝贵,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沽源县。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沽源县。委托代理人:郑国军,沽源县平定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某2、张某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197,598元(395,196元÷2)。事实和理由:我与周某2系同胞兄弟关系,与张某系小叔子和嫂子关系。1962年我五岁,哥哥周某2九岁,父亲周喜文病故,母亲乔风英改嫁。因祖母早年去世,我们哥两个由祖父周元昌扶养。祖父当时在沽源县食品公司任主任,我们爷三个吃住都在单位。随着年龄的增长,在公家吃住不便,××××年祖父以220元购买平定堡镇东围子北街9号院叶润林的三间半土坯房。因系农民房屋,当时没有进行产权登记,买卖双方只写了契约。××××年祖父周元昌去世,县商业局安排哥哥周某2到副食加工厂上班,我由县商业局抚养到1974年5月,同年6月我分配到本县长梁公社后长梁大队上山下乡。1976年9月我抽到宣钢选烧厂当工人,××××年1月至1980年1月我当兵后又复员到选烧厂。该房屋一直由哥哥周某2居住、出租。××××年周某2与我嫂子张某结婚,他们夫妻二人共同在该房屋居住。1981年周某2将三间半旧土坯房翻建为三间,但其结构仍然是土坯的。周某2及嫂子张某在该房长期居住,而占用属于我的那一部分房产始终未支付任何报酬。2018年初,我得知我爷爷遗留下的老宅院及房屋要征收,就给哥哥嫂子打电话询问经济补偿情况。2018年1月20日我与嫂子张某通话,她告诉我第一次征收房屋的补偿款给了23万元,我问她:“你给我多少?”她说:“你想要多少?”我说:“我要三分之一”。她说:“就给你三两万,你要嫌少,就一个也没有。”因双方协商不成,2018年4月23日,我聘请律师前往沽源调查发现,我哥哥周某2获征收补偿款395,196元。同时,还发现他弄虚作假,通过在房管局、土地局的熟人关系并以“周林启”的名义,于1988年8月、2008年3月先后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这两个权属证书都是违法违规办理的,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本应通过行政诉讼予以撤销,但考虑到被征收的房屋确实是我爷爷周元昌生前的遗产,况且沽源县人民政府已给了395,196元征收补偿,没有必要提起行政诉讼。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我主张该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平均分配,我应得的继承份额为197,598(395,196元÷2)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和国家法律的尊严,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周某2、张某辩称,一、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因为原告选择的案由是继承,那么就要证明祖父(爷爷周元昌)在去世的时候必须有遗产,没有遗产是无法继承的,否则本案就成了“无本之木和无源之水”。二、目前棚户区改造拆迁的房屋是答辩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权利人是答辩人,这是答辩人的个人合法财产,与祖父已经没有关系,原告无权利主张。三、祖父在世的时候已经将房屋赠与了答辩人,答辩人在土房的基础上维修,继而进行实质性地改造,提升了旧土房的价值,原告所诉的拆迁补偿款金额,是政府对改造后房屋质量的评估价,与原告的主张属于“风马牛不相及”。四、退一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可见继承的时效为两年,超过20年不予保护,也就是说当事人都丧失了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祖父××××年去世,迄今50年了,都半个世纪了,不言而喻,法律不予保护,也就是说,对于这种情况人民法院在审查立案时就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者在受理后经过审查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审理后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继承权的诉讼时效是本案的焦点、也是重点,请法庭查明原告有无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特别是继承的开始时间,20年内为什么没有主张权利,法庭应当以原告没有在继承开始起的20年内主张权利直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如果原告认为答辩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程中有瑕疵,建议原告选择其他案由提起相关行政诉讼。原告举证,第一组,证明内容,2018年1月20日周某1与被告张某微信语音聊天记录,已刻光盘,光盘制作人陈旭丽,有身份证复印件和联系电话。证明一、该房屋和旧宅院属于祖父周元昌生前的财产;证明二、征收补偿款已经给了周某223万元;证明三、征收补偿款给原告两三万元,太少了,原告不能接受。第二组,两项内容,第一项证人证言,第一个证人范某,调查人是原告代理人和另外一位律师狄树林,由另外一位律师记录,由陈旭丽录像并制作成光盘,(调查笔录略),第二个证言王素珍,身份证号:,调查人同上(调查笔录略)。证明1、周元昌之子去世,儿媳改嫁后,两个孙子随周元昌生活。证明2、周元昌从叶润林手里购买了三间半土坯房,价格220元。证明3、周元昌去世后周某2将该房屋租给本单位同事赵库居住。证明4、周某2结婚一直在三间土坯房居住,后翻建。第二项,该房屋及院子的现状实况录像,也保存在光盘中,证明现在还没拆,房子和院子的实况还在。第三组,档案资料,资料来源于房地产管理局和国土资源局,第一个档案资料证明1988年8月9日周林启所有的登记资料不是周某2,1988年7月6日村委会给开的建房证明,证明上是周林启不是周某2,房屋所有权证上也是周林启,后来更改为周某2,并加盖了房管局的公章。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应该按照登记证上的为准,土地使用证2008年3月26日,通过沽源县国土资源局办理的,这里填写的内容虚假的,土地使用权证也是周林启。第四组,第一项沽源县东围子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2018年4月9日的协议,补偿款是303,242元;第二项2018年4月12日补充协议,能够证明补偿91,954元,这两个协议的总金额395,196元;第三项房屋征收估计报告。被告周某2、张某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我们的意见是,电话通过,微信聊天的事情有过,但是在本案当中不能认定答辩人就同意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理由:1、属于家庭聊天,不属于法律证据;2、答辩人不清楚原告的用意,所以不能证明同意给付拆迁补偿款,也不是认可房屋当中就有原告的份额。第二组证据,调查笔录当中的内容部分真实,部分不真实,真实的情况是这些人的名字,但是对于证人向原告律师陈述的内容我们不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理由:1、家务事周围邻居不可能知道的这么清楚;2、年代久远他们的记忆也不太准确;3、实际情况是爷爷周元昌给答辩人买的定亲媳妇用房,当时没有考虑原告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周某1已经送养他人。第三组证据,这些资料的真实性我们认可,来源也是合法的,但是对原告主张的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上记载的登记人为答辩人,恰恰证明是答辩人的个人财产,同时这些材料也不能证明是爷爷周元昌的遗产。关于名字错误是因为过去身份登记都是手写有误,不存在弄虚作假,后面公安机关都给予更正,周林启和周某2同属于一个人。最后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数额也正确,来源也合法,我们的不同意见,第四组证据与原告无关,理由:1、这是答辩人的财产,征收补偿款多少钱与原告无关;2、39万的来源,与今天原告的主张不具有关联性,理由是39万的组成有项目,分为四大项,其中估价报告295,188元,搬家补助费2,161元,临时安置补助费5,893元,奖励金额91,954元,这些项目很多与财产本身无关,295,188元里面分为几十项组成。本案当中土地使用权涉及66.88平方米,合计5,016元。被告举证,一、身份证复印件,主张自然人的身份信息;二、户口迁移证,主张在1968年年底至××××年年初出具的户口迁移证,××××年1月原告已经由祖父周元昌送养他人,所以祖父没有给原告购买房屋,只给被告购买了定亲用房;三、××××年信件三份,原告周某1及养父周银锡,内容反应:1、原告被送养的事实;2、原告在山东生活得很幸福的事实。四、第四组证据与原告的第四组证据相同。原告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山东老家给周元昌的信,第一这封信上面的内容与本案毫无关联,第二上面有我大队第一生产队周某1,因家属在沽源县工作,周某1准备回老家来,到你处办理迁户手续,证明不了抚养关系。周银锡的信,也看不出来和周某1有抚养关系,周某1是回老家了,但是没过几天就回来了,再没回去过。周某1给周元昌的信,这个信的内容和老家任何人没有抚养关系。没有一组证据能证明周元昌的房子是给被告结婚买的,××××年买房时被告才13岁,距法定结婚年龄还有7年。原告辩论意见,××××年我爷爷去世我归县商业局抚养到17周岁下乡,后来18周岁时抽到宣钢上班一直到退休,不存在送养他人,我回山东老家两个月就回来了。××××年到被告××××年年底结婚时这个房子由被告租给单位同事租住。一、沽源县人民政府征收的争议房屋,权属到底属于谁,在庭审中被告承认是爷爷周元昌购买,这个不能说周元昌生前没有遗产,也就是被告周某2说房子是给他结婚时买的这个理由不能成立,从年龄上说,××××年购买到××××年年底结婚,相隔11年,当时买房以后是家庭共同居住,直到××××年周元昌去世,周元昌并没有留下遗嘱说明是给周某2结婚买的房子,也就可以排除被告周某2的说法,那么当时周元昌购买该房屋,是为了爷孙三人有固定的住所,房屋的共有性是哥俩的,共有关系没有解除之前,财产是到政府征收该房屋之前都是哥俩共有,因为原告没有放弃继承,财产状况维系到现在,如果说原告放弃继承把证据提供给被告,被告再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就没有问题,共有性不能否认,祖父抚养两个孙子女,也就是说两个孙子女是按份共有,不管是本人居住还是夫妻居住,居住权是共有权的一种,被告也没有处分权,更不能在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下,翻建该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7条规定,做重大修缮的,应该经所有共有人同意。不动产权证书1988年到2008年间,先后进行过几个部门的登记,发现错误为什么没有到有关部门更正,而且没有经过原告同意,把共有财产登记到个人名下,属于物权侵害。二、征收补偿款协议,应事先征求原告同意,但被告没有,原告知道后电话询问,关于哪些该分哪些不该分应细化分割,但原告应该享有分割权。被告周某2、张某辩论意见,首先,房子1967年购买,买房的原因是有人为我提亲,当时我们有其他住房,爷爷为我买下这处房屋,在爷爷去世前把房屋给了我,当时弟弟被老家亲戚二大爷领养,有书信和迁户证明,爷爷病重了5、6年,由我一直伺候到死,安葬完毕,我给原告拍的电报,我二大爷先从山东老家回来,爷爷安葬完后弟弟才回来,我弟弟是我后来向二大爷要回来的。其次,1、我们坚持答辩意见。2、法庭已经查明共同认可的事实,××××年原、被告的爷爷死亡,不论怎么讲,起诉的是继承纠纷,到现在也没有发现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可以依法驳回。3、假如原告认为是物权方面的纠纷建议原告撤诉后重新起诉,如果认为产权证书方面的原因,那么可以走行政诉讼。最后一点是民事审判是告审一致的原则,告什么审什么,按照继承只能是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争的房产原为××××年祖父周元昌出资220元购买的三间半土房,××××年祖父病故,生前未留遗嘱。该房一直由被告管理,1977成家结婚居住,被告于1988年翻建为三间瓦房,办理房产确权证,2008年办理土地使用证,之前两家一直相安和睦、从无争议,直至2018年该房列入政府棚户区改造拆迁征收,补偿对象为周某2,原告为争分补偿款引发诉争。
原告周某1与被告周某2、张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1、委托代理人焦宝贵、被告周某2、委托代理人郑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1、原告继承权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是否按继承享有共有份额;3、分割数额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其祖父××××年去世,迄今50年了。当年哥哥16岁、弟弟12岁,哥俩唯一亲人离世,哥哥将弟弟从山东老家要回,相依为命,哥哥与单位(应该享有遗属补助)一起抚养弟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可见继承的时效为两年,无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超过20年不予保护,即丧失了诉权。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有无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实践中往往很难界定,本案无遗嘱,继承开始时二人均未成年,也不可能预知后来国家法律的时效限定。但二人成年后,1988年,哥哥变更房产登记、重新办理登记产确权登记时,均未通知弟弟知情,或征询过对方意见。同理,弟弟应当知道祖父留下的土房应当有自己的一份,却从未过问,既无争分表示也无放弃表现,二人均已退休,相互惦记身体安康。再则,房价升值不大,应视为以亲为重。是房价暴涨,老宅被征收拆迁补偿,引发利益纷争,导致兄弟间反目。如就案办案,驳回原告诉求,无法从根本上解决两家之间的矛盾诉争,而且会影响到下一辈子女的亲情关系。所以,应当考虑本案诉权时效的特殊性,依照法律的基本原则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尽力定纷止争。首先,在被继承人生前生病的5、6年期间,是被告一直陪护至病故,并履行了送终义务。而395,196元征补款中,土木结构正房补142,938元,包含被告夫妻投资重建后升值、房市增值部分(扩建、扣瓦、加高等),土地补5,016元,两项合计147,954元,即使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有过放弃分割财产表示,原告未过继承权时效,也只能享有三间半土房及宅院的少半部分的继承份额60,000元。而原告主张按共有权属,并按半数分割补偿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诉争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均登记周某2,征补对象周某2。其中补偿砖混结构房132,481元,加另补砖院墙、地板砖、装修、设施等12项114,761元,补偿合计247,242元,属土房、宅院以外补偿,是被告一人30多前年就已经付出的投资。老宅不翻修50年后就会坍塌,不过户、无确权证,就无法获得这笔补偿。被告已在院内增加的设施、办理确权,这些投资任何一笔都不止220元,足抵当初的全部土房买价款。另一方面,拆补款是由被告付出自己名下的一处房产代价换取的,并非政策无偿补贴。而原告将全部房产补偿,混同共同投资按共有财产半数分割,要求分割197,598元的诉求,有悖法理,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嫂子张某在第一笔补偿款23万到位时,同意分给原告3万元,可见最初可有商量余地。所以,劝双方老来更要以亲为重,懂得体恤宽容。否则,难解难分,最终致气伤身。综上所述,因本案经庭下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2分给原告周某1补偿款60,000元,分期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30,000元,政府全部补偿款到位后给付30,000元。案件受理费2,126.0元,已按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某2负担740元,原告周某1负担1,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 云
书记员:宋文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