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宗林,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子云,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冀庆,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梅,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天镇路XXX号。
第三人:顾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天镇路XXX号。
第三人:周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天镇路XXX号。
上列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冀庆,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梅,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中山北二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燕,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妮,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某5,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南扬新村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住江苏省无锡市。
第三人: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霞客镇黎明村韩家村XXX号。
第三人:周6,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霞客镇黎明村韩家村XXX号。
上列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淼鑫,住江苏省江阴市。
第三人:周某7,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霞客镇黎明村金家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祥,住江苏省江阴市。
第三人:周某8,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霞客镇钓岐村XX弄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江海,住江苏省江阴市。
原告周某1与被告周2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黄某、顾某、周某3、周4、周某5、沈某某、周6、周某7、周某8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宗林、林子云,被告周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冀庆、韩丽梅(暨第三人顾某、周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黄某、顾某、周某3、周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燕、周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周6及沈某某、周6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淼鑫、周某7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祥、周某8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江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虹口区天镇路XX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由周某1分得上海市虹口区彩虹湾2期X栋/幢东单元XXX室产权调换房屋(以下简称彩虹湾XXX室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瑞馨苑航春路XXX弄X栋/幢西单元XX号XXXX室产权调换房屋(以下简称航春路XXXX室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瑞馨苑航春路XX弄X栋/幢西单元XX号XXXX室产权调换房屋(以下简称航春路XXXX室房屋)及货币补偿款911,730.01元。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为私房,权利人为周某9、梁某某,二人育有周某1、周某10,周2系周某10之子,周某9、梁某某、周某10均已去世。1988年周某9与梁某某进行赠与公证,将天镇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110号房屋)底层全部与二楼赠与周某1,将天镇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112号房屋)底层后客堂与二楼全部赠与周2,公证赠与书中未载明部位应按法定继承分割。天镇路XXX号底层由周某1出租他人经营粮油店,天镇路XXX号底层由周2注册经营服饰店,但天镇路XXX号底层不在赠与范围内,故周某1所属非居面积大于周2,为便于计算周某1仅主张非居部分二分之一的征收利益。2012年系争房屋被征收,当事人对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周2辩称,赠与公证书中记载的部位应按公证书进行分割,未载入公证书中的面积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非居部分的征收利益应全部由周2取得。周2、顾某、周某3要求分得上海市虹口区彩虹湾2期X栋/幢西单元XXX室产权调换房屋(以下简称彩虹湾XXX室房屋)、航春路XXXX室房屋、航春路XXXX室房屋,三人之间的份额不要求法院区分。同意黄某分得彩虹湾XXX室房屋,周某1分得上海市浦东新区瑞馨苑航春路XXX弄X栋/幢西单元XX号XXXX室产权调换房屋(以下简称航春路XXXX室房屋)及相应的货币补偿款,其他人员可按法定继承获取货币安置。
黄某述称,其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且他处无房,应分得一套产权调换房屋,愿意补足其份额与房价之间的差额。具体由法院依法裁判。
顾某、周某3述称,与周2意见一致。
周4述称,不认可赠与公证,系争房屋征收利益应全部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之所以分得五套产权调换房屋系考虑了周4的人口因素,要求分得航春路XXXX室房屋,愿意补足其份额与房价之间的差额。
周某5、沈某某、周6、周某7、周某8述称,不放弃其应得的征收利益,具体由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周某9(1991年12月去世)与前妻许某某育有周某5、周某11(2018年3月去世)两个子女;沈某某与周某11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周某7、周某8、周6三个子女;周某9与梁某某(2001年3月去世)系夫妻关系,周某10(1987年10月去世)、周某1系二人之子;黄某与周某10系夫妻关系,周2、周4系二人子女;顾某与周2系夫妻关系,周某3系二人之女。
系争房屋为周某9、梁某某所有的私房。1988年1月16日,周某9、梁某某至上海市虹口区公证处立赠与书一份,内容为:“我们夫妻俩有坐落在本市天镇路XXX号和XXX号私房二幢,现我俩决定将上述房屋XXX号底层全部和二楼(后楼)赠送给小儿子周某1,112号底层后客堂、二楼全部赠送给孙子周2。他人不得干涉”。同日上海市虹口区公证处出具(88)沪虹证字第40号公证书,证明赠与书系周某9与梁某某所立,签章属实。1989年8月7日,系争房屋取得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周某9。1993年9月15日换证后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仍为周某9。
征收之前,系争房屋内有周某1、周2、黄某、顾某、周某3五人户籍。系争房屋原为二层建筑,周某9、梁某某去世之前居住在110号房屋,周某1结婚后搬出,梁某某去世后,110号房屋对外出租;112号房屋由周某10夫妇、周2家庭及周4居住,周4居住至1989年出国,周2家庭居住至2011年10月,黄某居住至2011年,后二楼用于堆放物品,一楼用于经营。另2004年周某1、周2出资各自在110号、112号房屋基础上搭建三楼。
2012年11月18日,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16年11月7日,周某1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155.80平方米,其中居住部分建筑面积92.80平方米,非居住部分建筑面积63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27.20平方米;居住部分房屋价值补偿款3,275,163.44元,非居住部分价值补偿款3,386,880元;停产停业损失338,688元,装潢补贴46,400元,各项奖励补贴合计2,127,512元,结算单另有奖励费242,384元,底面积奖励241,460元,购买5套产权调换房屋,即彩虹湾XXX室房屋(预测面积97.94平方米,房屋总价2,208,547元);航春路XXXX室房屋(实测面积76.90平方米,房屋总价729,162.57元);航春路XXXX室房屋(实测面积76.90平方米,房屋总价729,908.14元);航春路XXXX室房屋(实测面积76.90平方米,房屋总价729,162.57元);彩虹湾XXX室房屋(设计面积95平方米,房屋总价2,109,000元)。扣除购房款外剩余货币补偿款尚未发放。
审理中,周某1申请证人印某、李某某到庭作证。印某称,其与周某1系邻居,原居住在天镇路XXX弄XXX号房屋,110号房屋底层用于经营理发店,不是周某1经营,经营到1990年左右后经营自行车零件出售,动迁前有人在经营杂粮店;112号房屋用于经营服装店,具体谁经营不清楚,一直经营到动迁之前。李某某称,其与周某1系邻居,原居住在天镇路XXX弄XXX号房屋直至动迁,110号、112号房屋一间开理发店,一间开服装店,理发店经营到何时不清楚,服装店的店牌一直在,是否一直经营不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系争房屋登记土地使用者为周某9,可知原为周某9与梁某某夫妇共有,周某9与梁某某生前虽进行过赠与公证,然系争房屋并未根据赠与书所载内容办理土地登记或产权登记手续,在赠与公证后系争房屋取得的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仍为周某9,故本院难以认定周某9、梁某某就系争房屋作出的赠与成立并有效,因此系争房屋仍应归周某9、梁某某所有。在周某9与梁某某相继去世后,其产权份额应由其各自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周某10早于周某9、梁某某去世,其所得份额应由其子女周2、周4代位继承,周某11现已去世,其所得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相应的继承人有权分割与系争房屋价值相关的征收利益。鉴于系争房屋曾由周某1、周2出资翻建,故翻建部分的相关利益应由其适当多分。周某1、黄某、周2、顾某、周某3曾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与居住相关的奖励补贴应由其共同取得,鉴于黄某居住时间最长,关于居住方面的奖励补贴由其适当多分。周2在系争房屋内注册营业执照并实际经营,系争房屋因居改非而多取得的征收利益以及与经营相关的奖励补贴,应由其取得。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居住状况、人员结构的因素等,本院酌情确定:由周某1分得彩虹湾201室房屋及货币补偿款58万元;周2、顾某、周某3分得彩虹湾XXX室房屋、航春路XXXX室房屋及货币补偿款146万元;黄某分得航春路XXXXX室房屋,但需支付购房补差款427,292元;周4分得航春路1304室房屋及货币补偿款42万元;周某5分得货币补偿款56万元;沈某某、周6、周某8、周某7各分得货币补偿款14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某1应分得上海市虹口区彩虹湾2期X栋/幢西单元XXX室产权调换房屋及货币补偿款58万元;
二、周2、顾某、周某3应分得上海市虹口区彩虹湾2期X栋/幢东单元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瑞馨苑航春路XXX弄X栋/幢西单元XX号XXXX室产权调换房屋及货币补偿款1,032,708元;
三、黄某应分得上海市浦东新区瑞馨苑航春路XXX弄X栋/幢西单元XX号XXXX室产权调换房屋;
四、周4应分得上海市浦东新区瑞馨苑航春路XXX弄X栋/幢西单元XX号XXXX室产权调换房屋及货币补偿款42万元;
五、周某5应分得上海市虹口区天镇路XXX-XXX号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56万元;
六、沈某某、周6、周某8、周某7应各分得上海市虹口区天镇路XXX-XXX号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14万元;
七、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周2货币补偿款427,2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0元,减半收取计21,400元,由周某1负担8,560元,由周2、顾某、周某3负担8,560元,由周4负担1,070元,由黄某负担1,070元,由周某5负担1,070元,由沈某某、周6、周某8、周某7共同负担1,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燕
书记员:谢嫣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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