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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1与汤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某1,女,2003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宿迁市。
法定代理人:周某2,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烨,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帅,男,1969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宿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从军,宿迁市三棵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34712031N,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13777号中润世纪广场15栋。负
负责人:戴荣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花、张景水,山东元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1诉被告汤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烨、被告汤帅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从军、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40833.8元(医疗费82436.12元,护理费2001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检查费和交通费655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9日9时20分,原告乘坐其母亲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发展大道V8宾馆门口三叉口处从西向东横过道路时,与从北向南行驶被告汤帅驾驶蓄电池观光车相撞,致使二车受损,原告周某1和李某受伤,事故发生后,伤者被送至宿迁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主要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等严重伤情。2016年8月10日,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帅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同时,被告所驾驶的蓄电池观光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认为,被告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汤帅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89000元,且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汤帅应提交证据证明其系被保险人及车辆所有人;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约定争议解决由济南仲裁委受理,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能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原告将太平洋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3、本案系商业三者险,不属于交强险,合同约定累计赔偿限额为15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5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38000元),每人每次事故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本起事故两人受伤,应按照比例分摊,且原告已经将10000元医疗费赔偿给了本次事故的另一位受害人李某,故对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4、本险种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5、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1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被告公司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后扣除10%免赔率。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
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原告主张的一致。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周某1被送至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住院治疗46天好转出院,原告为此支出医药费82436.12元。
经我院委托,宿迁市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周某1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左侧脑挫伤等伤将治疗后遗留脑外伤后综合征,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为宜。
原告周某1为进行本案鉴定,至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花费路费132元(33元*2次*2人),鉴定费用4273元,后至沭阳县进行司法鉴定,花费路费68元(17元*2次*2人),鉴定费用2080元。
原告周某1的法定代理人周某2在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职,该公司出具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周某22015年8月份至2016年7月份的平均工资为6670元,并提供银行流水予以佐证。
蓄电池观光车经交警部门认定为非机动车,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汤帅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汤帅,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150000元。该保险条款约定:每次事故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每次事故医疗费限额10000元,每次事故死亡伤残限额138000元,每人每次事故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在赔偿范围内。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1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0日做出(2017)苏1302民初28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0000元。李某系本案原告周某1母亲,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者,该笔款项已于2017年8月22日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周某1与被告汤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某1受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权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约定的仲裁解决争议,对享有赔偿请求权的原告不产生效力,将太平洋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并无不当。结合事故责任划分及双方车辆驾驶情况,对原告周某1的合理损失,被告汤帅应承担70%赔偿责任。因被告汤帅驾驶的蓄电池观光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汤帅承担。
原告周某1认可收到被告汤帅支付的82000元款项。被告汤帅主张已支付89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可被告汤帅已支付82000元。
原告周某1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2436.12元。原告提供住院票据及费用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18元/天*46天),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护理费20010元(6670元/月*90日),被告汤帅提出标准过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周某1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护理费证据,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纯收入109元/天计算,护理期限应为59天。本院认为,原告周某1的护理人员周某2,系其父亲,因其母亲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故周某2作为陪护人员合情合理。周某2提供了工资收入证明以及银行流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每月平均工资为6670元,但截止2016年8月30日公司仍为周某2发放工资6431元,证明周某2在2016年7、8月份均获得收入,故护理费为12673元(6670元/30天*57天);5、原告主张交通费460元(10元/天*46天),结合原告周某1住院期间、本地公共交通收费标准以及交通运输发票,原告主张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6、被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0.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鉴定日期为2017年9月11日,应按照2017年1月1日标准鉴定,而不是按照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标准鉴定,在不考虑鉴定标准的前提下,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周某1提供了购房发票和户籍信息,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伤残评定应依据哪种标准。本院认为,新标准虽于2017年1月1日实施,但对新旧标准过渡阶段的适用并无直接规定,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4]3号)第一条“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尚未审判或者正在审判的案件,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原鉴定标准,但按照《损伤标准》不构成损伤或者损伤程度较轻的,适用《损伤标准》”规定的精神,应当按照损伤行为发生的时间确定适用哪种标准。本案中原告在2016年7月份受伤,应当适用旧标准,故宿迁市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标准适当,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认为,结合本地生活水平、过错程度等,本院支持2800元;8、原告主张鉴定费6353元、因鉴定产生的200元交通费,并提供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第1、2、3项费用为医疗费,共计83864.12元,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10000元医疗费限额已在原告周某1母亲李某案件中予以赔偿,故被告汤帅应承担医疗费58704.89元(83864.12元*70%)。第4、5、6项共计93437元,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死亡伤残限额内,因被告汤帅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1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58865.31元(93437元*70%-93437元*70%*10%),剩余6540.59元由被告汤帅负担。第7、8项共计9353元,不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故由被告汤帅负担。
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周某158865.30元;汤帅应赔偿原告周某174598.50元,因被告汤帅已向周某1支付82000元款项,该比款项在原告周某1母亲李某案件中未予以扣除,故均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原告应向被告返还7401.5元,从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周某158865.30元中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151463.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汤帅740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4元,减半收取552元,由被告汤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臧委
法官助理孙军荣

书记员: 蔡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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