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户籍所在地松滋市。法定代理人:周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户籍所在地松滋市。系原告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仕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户籍所在地松滋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裴德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门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石门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常德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丹阳街道办事处光荣路社区青年路***号。负责人:宋维君,财保常德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勇,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裴德化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64031.33元(详见赔偿明细表),由被告财保常德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原告损失在被告财保常德公司赔偿后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裴德化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1日下午六时,原告周某1驾驶新大洲本田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裴德化驾驶的湘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刘家场镇油榨口村路段相撞,摩托车受损,原告面部、头部严重受伤、右眼失明。原告受伤后,被松滋120送至松滋市××人民医院急救后××松滋市第一医院,第一医院查看伤者病情后,马上联系荆州120连夜将原告送往荆州市第一医院治疗。次日(2018年1月1日)上午十时,荆州市第一医院要求将原告转入武汉协和医院眼科治疗,因协和医院病人太多无法入住,经协和医院眼科专家门诊治疗5天,确诊为眼伤无法医治后又转回荆州一医耳鼻喉科实施鼻腔手术,治疗至1月23日出院。2018年4月11日,原告经松滋立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根据交警下达的同等责任事故认定书,以及交警提供的资料显示被告裴德化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裴德化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举证。被告财保常德公司辩称:1.本公司只承担本案的合同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2.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前提系根据保险合同,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必须在年检有效期内,按责承担;3.原告损失须依法认定;4.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31日18时17分,原告周某1驾驶无号牌新大洲本田二轮摩托车沿雅澧线自南向北行驶,车行至松滋市××镇油××口村边山河加油站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裴德化驾驶的湘J×××××重型半挂牵引车会车时,摩托车倒地,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周某1受伤,摩托车受损。2018年元月19日,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松滋公交认字[2017]第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1、裴德化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1立即被送往松滋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该院建议转上级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立即转入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天,又遵医嘱转入上级医院武汉协和医院眼科门诊治疗5天,后入住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2018年1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1.多发性上颌骨骨折;2.鼻中隔骨折;3.粉碎性鼻骨骨折。原告支付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1228.47元,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28502.21元,武汉协和医院医疗费9949.19元,出院后复查支出1340元,合计41019.87元,但原告仅主张41019.33元,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用为41019.33元。2018年4月11日,原告周某1在松滋立德法医司法鉴定所就伤残程度、护理、营养时间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周某1因交通事故致右眼视神经挫伤致右眼视力盲目4级评为八级伤残;2.周某1的损伤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3.周某1颌面部多发性骨折内固定取出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为治伤就医支付交通费1800元,在武汉协和医院门诊治疗支付住宿费1000元。被告裴德化持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及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其驾驶的湘J×××××重型半挂牵引车为案外人石门县琼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财保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原告因未获得赔偿,于是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周某1与被告裴德化、被告财保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仕忠,被告财保常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德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周某1、被告裴德化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财保常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裴德化按负事故同等责任负担50%,该损失由被告财保常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请,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56019.33元(41019.33+后期15000),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8640元(90天×35214元/365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872元(13812元/年×20年×30%),6、交通费1800元,7、住宿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9、鉴定费1900元,合计161931.33元。由被告财保常德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上述1、2、3项),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101312元(上述4、5、6、7、8项),计111312元,余额50619.33元(161931.33-111312)由被告常德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25310元(50619.33×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1损失111312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1损失25310元;三、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0元,由被告裴德化负担1500元,原告周某1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家芳
书记员:黄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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