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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2与沈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伊凡,上海达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亮,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2与被告沈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伊凡、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某某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并腾清属于被告沈某某的物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沈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案外人周某1(已故)女儿,被告是周某1再婚妻子。讼争房屋由原告于2009年出资购买。2010年,周某1与被告来沪投奔原告,为免父亲奔波,原告同意周某1与被告居住于讼争房屋,后两人将户籍迁入讼争房屋。2015年9月2日,周某1去世,虽原告无赡养被告义务,但考虑被告系父亲之妻,又无工作,故原告同意被告继续居住于讼争房屋。2018年1月,原告与原单位劳动关系终止,至今无工作,因原告女儿出国留学费用巨大,原告需出售讼争房屋,与被告协商迁出讼争房屋事宜,但遭被告拒绝,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沈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父亲周某1于1995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初婚。婚后两人居住于属周某1父亲所有的私房即原上海市南市区叶家弄41号。2002年该房屋动迁,安置人为原、被告及周某1三人,分得了动迁安置补偿款16万元。当时因原告拥有的本市陆家浜路305弄A楼507室房屋需要归还银行贷款,经协商后上述16万元用于原告归还贷款,被告与周某1及原告共同居住于本市陆家浜路305弄A楼507室房屋。2009年,经家庭协商,原告与被告夫妇分开居住,原告将本市陆家浜路305弄A楼507室房屋出售,所得出售款购买房屋二套,其中一套即本案讼争房屋由被告与周某1共同居住,后被告夫妇居住讼争房屋内。2010年8月25日,被告户籍从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泥汊镇韩庙行政村沈村自然村001迁入讼争房屋。因被告在讼争房屋内有居住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讼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讼争房屋产权属原告所有;2、户籍摘抄,证明周某1于2015年9月2日报死亡,被告户籍在讼争房屋内;3、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证明原告现无工作;4、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2)黄民一(民)初字第32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市陆家浜路305弄A楼507室房屋产权属原告所有;5、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证明讼争房屋由原告出资购买。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其与原告父亲周某1于1995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户口簿,证明被告户籍在讼争房屋内。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被告申请陶某、周某3、周某4、周某5到庭作证,以证明原上海市南市区叶家弄41号房屋动迁获得的16万元安置补偿款全部交给了原告。陶某陈述:原告系其妻子的侄女。原上海市南市区叶家弄41号房屋动迁,被告沈某某作为外来妹照顾安置,周某1一户获得了16万元安置补偿款。动迁时,原可以安置获得住房一套,当时因考虑周某2夫妻感情不好,又刚买房,经济压力很大,故经协商,周某1将16万元全部交与原告;周某1生前本准备将沈某某的名字添加至讼争房屋产权证上,但手续未办理;周某1死亡后,家庭协商同意沈某某继续居住于讼争房屋直至百年,原告也表示同意,另周某2承认取得了16万元动迁补偿款。周某3陈述:原告是其侄女,其系周某1妹妹。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其明确告诉原告16万元动迁款有被告的份额,讼争房屋由被告居住到再婚,但原告不同意。周某1生前本准备将沈某某的名字添加到讼争房屋产权证上,因去世了,手续也未再办理下去。周某4陈述:其是周某1胞弟。周某1将房屋动迁获得的16万元全部给了原告;周某1生前也要求原告讼争房屋要让被告居住的。周某5陈述:其是周某1胞妹。周某1将原房屋动迁获得的16万元全部交给了原告,被告也是被安置人之一,动迁款16万元中有被告的份额。原告对四位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陈述的内容均是传来的,故不予认可。被告对四位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认为他们陈述的均是事实。本院认为,陶某、周某3、周某4、周某5与原、被告均系近亲属,证人平时与原告及周某1夫妇来往较密切,上述四位证人的证言具有较强的可信性,对此,本院对证言中所称的周某1将原上海市南市区叶家弄41号房屋的动迁款交给原告的该节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周某2系案外人周某1女儿,被告沈某某系周某1再婚妻子。1995年10月13日,被告与周某1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夫妇居住于原上海市南市区叶家弄41号房屋,后该房屋动迁,周某1选择了货币安置,并将取得的动迁款交与原告。之后,被告与周某1及原告共同居住于属原告所有的本市陆家浜路305弄A楼507室房屋。2009年3月,原告出资购买了讼争房屋,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讼争房屋购买后,被告与周某1一直居住于讼争房屋内。2010年3月22日,周某1户籍从他处迁入讼争房屋。同年8月25日,被告户籍从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泥汊镇韩庙行政村沈村自然村001迁入讼争房屋。2015年9月2日,周某1报死亡,讼争房屋由被告一人居住至今。因原告要求被告迁出讼争房屋遭被告拒绝,故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在本市无其他住房。
  本院认为,讼争房屋产权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周某1将原上海市南市区叶家弄41号房屋动迁款交给原告后原告为被告夫妇提供住房等,可以确定原告与周某1夫妇具有原告取得叶家弄41号房屋动迁款后由原告为周某1夫妇提供住房的一致意思表示。被告不应周某1的去世而丧失居住于讼争房屋的权利,且被告户籍从外地迁入讼争房屋并一直居住至今,在本市他处又无住房,故原告要求被告迁出讼争房屋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2要求被告沈某某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腾清属于被告沈某某物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周某2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树  雄

书记员:龚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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