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5,女,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陈某某,女,195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旗,上海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1,男,195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3,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周某2,男,195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祥苓(系被告周某2妻子),女,195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周某3,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周某4,男,196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周某5、陈某某诉被告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分家析产、遗嘱继承、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5、陈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旗、被告周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祥苓、周某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3(即被告周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5、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周某5继承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同济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中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被继承人周杰与王友娣原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四被告。后被继承人周杰与原告陈某某再婚,生育一女周某5。被继承人周杰于2017年3月11日报死亡。2011年10月19日,被继承人周杰立下遗嘱,就其与原告陈某某共有的系争房屋和一张红木大床中属于其个人财产的份额,由原告周某5继承。红木床已经由原告陈某某以3000元的价格卖出。至于原告陈某某名下银行卡余额以及股票账户总资产,系原告陈某某的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即便法院认定有遗产的部分,原告陈某某对周杰照顾较多,那么要求原告陈某某分得75%,其余25%由原告周某5和四被告均分。位于上海市杨浦区鞍山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并非周杰或原告陈某某所有,不是周杰的遗产。
被告周某2、周某4辩称,对身份关系以及原、被告系被继承人周杰全部的法定继承人认可。对系争房屋中被继承人周杰遗产份额是二分之一认可,但是对遗嘱有效性不认可。该份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一,打印遗嘱的时候被继承人、代书人、见证人没有同时在场;第二,见证人只有一个人;第三,谈话笔录首页没有被继承人周杰的签字。故系争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继承,由原、被告六人均分。对红木床不认可系周杰和原告陈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是母亲王友娣的财产。现红木床被原告陈某某擅自处理,被告周某2、周某4将另案起诉,无需在本案中处理。对陈某某名下的银行卡余额以及股票资产,认为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系周杰遗产,由原、被告六人均分。对于位于上海市杨浦区鞍山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坚持认为原告陈某某享有产权,要求依法分割。
被告周某1、周某3未到庭应诉。但是发表辩论意见,对身份关系以及原、被告系被继承人周杰全部的法定继承人认可。对系争房屋中被继承人周杰遗产份额是二分之一认可,但是对遗嘱有效性不认可。该份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一,打印遗嘱的时候被继承人、代书人、见证人没有同时在场;第二,见证人只有一个人。故系争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继承,由原、被告六人均分。对红木床不认可系周杰和原告陈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红木床系母亲王友娣的财产,现红木床被原告陈某某擅自处理,被告周某1、周某3将另案起诉,无需在本案中处理。对陈某某名下的银行卡余额以及股票资产,依法分割继承。对于位于上海市杨浦区鞍山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坚持认为原告陈某某享有产权,但是根据查询结果,原告陈某某并非产权人,被告周某1、周某3另案起诉推翻现有登记。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周杰与王友娣曾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子,即被告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王友娣去世后,被继承人周杰与原告陈某某于1982年12月13日再婚,生育一女,即原告周某5。2011年10月19日,被继承人周杰立下遗嘱,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周杰,男,1929年4月27日生……本人与前妻生育四个儿子,现均已成家立业,独立生活。前妻病故后,于1982年12月与陈某某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一女周某5,全家3人生活至今……特立遗嘱如下: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同济新村XXX号XXX室产权房内属于本人份额以及上述房内一只红木大床属于本人份额,本人逝世后由女儿周某5一人继承。上述遗嘱是本人个人的意愿,是真实意志的表示。此遗嘱一式两份,由陈某某保有。”该份遗嘱系打印件,由代书人金沈祥外出打印,周杰阅后在立遗嘱人处签名并盖章。金沈祥在代书人处签字并盖章,倪毅在见证人处签字并盖章。金沈祥、倪毅系四平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该份遗嘱附有谈话笔录,包含被继承人家庭情况、家庭居住情况、遗嘱标的物以及订立遗嘱原因等内容,谈话笔录系代书人金生祥手写,分为2页,谈话笔录涵盖了遗嘱的基本内容。被继承人周杰在谈话笔录尾页写下“以上笔录已看无误2011年10月19日”并签名。倪毅写下笔录见证人倪毅并署日期2011.10.19。金生祥在倪毅下方签字并署日期。2017年3月11日,被继承人周杰去世。庭审中,见证人和代书人均到庭作证。
本案系争财产查明如下:1、上海市杨浦区同济新村XXX号XXX室房屋,婚后登记在原告陈某某与被继承人周杰名下;2、原告陈某某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交通银行卡内余额200,906.68元;3、原告陈某某名下资金账号为XXXXXXXXXXXX的渤海证券内总资金121,240.3元;4、位于上海市杨浦区鞍山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自始登记在案外人名下。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房屋等。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没有遗嘱的按法定继承办理。本案原告提供的被继承人周杰于2011年10月19日订立的遗嘱附谈话笔录,符合法律规定,系周杰本人真实意愿,该份遗嘱合法有效,遗嘱所涉遗产应按遗嘱继承处理。系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周杰的一半份额为遗产,按遗嘱由原告周某5继承,继承后原告陈某某、周某5对该房屋各占50%产权份额。原告陈某某名下存款、股票资金等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系周杰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原、被告六人均分。原、被告一致认可红木床另案起诉,本案不作处理。至于上海市杨浦区鞍山一村XXX号XXX室房屋,经查权利人为案外人,不属于周杰的遗产,被告坚持认为原告陈某某享有对该房屋权利,但是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同济新村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陈某某、周某5共同共有,原告陈某某、周某5各占房屋份额的50%;
二、原告陈某某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交通银行卡内余额200,906.68元均归原告陈某某所有,原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5、被告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各16,742.2元;
三、原告陈某某名下资金账号为XXXXXXXXXXXX的渤海证券内的场内证券资产(股票)及现金资产共计12,140.3元均归原告陈某某所有,原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5、被告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各10,103.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原告周某5负担8150元,原告陈某某、被告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各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娟
书记员:施韫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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