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树奇,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被告:陈雅峰,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盛思聪,女,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负责人:乌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小平,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树奇与被告陈雅峰、盛思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树奇,被告人保南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雅峰、盛思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树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6,40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30,75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712.80元、资料复印费23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鉴定费8,75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雅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盛思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日13时55分许,在江西省南昌市井冈山大道三店西路口,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人行过街设施由西向东过马路,被由南向北行驶、由被告陈雅峰驾驶的赣A4XXXX小型轿车猛烈撞击,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以下简称“青云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雅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涉讼。
被告陈雅峰、盛思聪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南昌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赣A4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已经垫付10,000元,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医疗费,应扣20%的非医保费用,原告自身患有慢性鼻咽炎、鼻中隔偏区等疾病,治疗费用与本起事故无关;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计算27天;营养费,认可实际住院期间按照20元/天计算;护理费,认可实际住院期间按照50元/天计算;误工费,应按实结算;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江西省的城镇标准31,198元/年计算20年,系数认可10%;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资料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赣A4XXXX小型轿车的保险情况均属实,本起事故致原告受伤,本院予以确认。
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南昌市第五医院急诊,后转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至2017年6月28日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为:脑挫伤,硬膜下血肿(左),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双),肋骨骨折(右)。因本次事故,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6,404.43元(含雾化器)。
2017年11月16日,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赣鉴诚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11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树奇路脑损伤评定为XXX伤残;2、评定其后续治疗费4,000元;3、其嗅觉丧失等相关鉴定事项不予评定。2018年7月10日,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XXX伤残程度,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以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原告预付鉴定费7,050元。同年8月7日,上述鉴定机构出具复医[2018]精鉴字第4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周树奇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叶、右颞叶脑挫伤,经治疗,目前左侧额叶脑软化灶形成,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2、周树奇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3、民事行为能力评定:周树奇在本案中评定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审理中,被告人保南昌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又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任职于江西洪都航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又查明,事发后,被告陈雅峰已支付赔偿款2,000元,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已支付赔偿款10,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账、雾化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常住人口登记表、劳动合同、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非机动车(由原告驾驶)与机动车(由被告陈雅峰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青云谱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合对方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应由被告陈雅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人保南昌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盛思聪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被告盛思聪无需承担相应的车主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盛思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保南昌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及相关材料检验分析所得的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确定原告损害后的依据,被告人保南昌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来源或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故对于被告人保南昌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36,404.43元(含雾化器);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接受住院治疗27天,被告人保南昌公司确认按照3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和恢复情况,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30元/日,结合复医[2018]精鉴字第4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90日,确认营养费2,700元;
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和护理需要,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采纳被告人保南昌公司意见,按照50元/日计算,结合复医[2018]精鉴字第4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90日,确认护理费4,500元;
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其事发后的工资收入未明显减少,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本市(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年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系数20%),定残时未满60周岁(计算20年),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250,38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其主张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其伤残程度、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优先赔付责任;
8、交通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合理性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采纳被告人保南昌公司的意见,确认交通费300元;
9、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受伤部位的救治需要,结合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本院酌情确认衣物损失费200元;
10、鉴定费,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收取的鉴定费7,05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系原告为确定损害结果索要赔偿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原告在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
11、复印费,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款项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200元,属于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可直接折抵;剩余医疗费26,40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5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150,38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50元,合计192,148.43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被告陈雅峰已垫付的2,000元,由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在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给付被告陈雅峰。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树奇120,200元(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110,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树奇190,148.4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陈雅峰2,000元;
四、驳回原告周树奇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0元,减半收取计3,465元,由原告周树奇负担562.50元(已付),由被告陈雅峰负担2,90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欢
书记员:阮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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