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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根妹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根妹,女,195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负责人:林峰,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雨菲,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根妹与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公路管理所、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人民政府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公路管理所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8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根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雨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根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9,432.90元(伙食费396元已扣)、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20元×21.5天)、营养费4,800元(1,200元×4个月)、护理费9,680元(2,420元×4个月)、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252,934.90元。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追偿的诉讼权利。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8日,原告乘坐电动车沿上海市青浦区新凤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府北路进华富街南100米处,因地面散落油污水渍,致使电瓶车失控使原告倒地受伤,原告认为自己受伤系路面湿滑所致,被告作为到了建设管理单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人民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无异议,但路面油污水渍与原告受伤无因果关系,该路段确系被告管理,事故发生时,被告委托的保洁公司已经对路面进行了第一轮的清洗,清洗之后路边的餐饮商家在路面乱倒垃圾造成污染导致原告摔倒,与被告无关。
  经开庭审理查明:
  2017年8月28日9时05分许,原告乘坐案外人傅某的电动自行车沿新凤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新府北路进华富街南100米处时,因路面散落油污水渍,造成失控摔倒,原告左股骨骨折的单车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系事发路段的管理人。
  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并自2017年8月28日至2017年9月19日期间在该院住院。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99,435.89元(已扣除伙食费396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于2018年4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骨折断端移位,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33%,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左股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因外力作用致头颈部软组织挫伤,酌定给予伤后休息45日,营养20日,护理7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原告系非农业户口。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病历卡、出院小结、救护车费收据、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户籍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自己尽到了管理义务,提供了《道路巡查员工作岗位职责和考核制度》和《道路保洁员工作岗位责任考核制度》打印件各一份。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根据事故证明可以认定,原告乘坐电动车在公路上通行时,因路面油污水渍而失控摔伤。被告作为道路管理者,对道路具有日常管理和养护的义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对路面进行了清洁,及时有效清除了油污水渍造成的危险,故被告负有一定过错,但被告并非直接倾倒油污的行为人,故仅应在其未尽管理、防护义务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损失确认如下:一、医疗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就医发生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99,435.89元(已扣除伙食费),原告主张99,432.9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430元;三、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主张的金额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本院分别确认为4,800元和9,680元;四、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户籍,故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为100,153.6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不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也使原告精神受到伤害,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六、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因治疗产生交通费的客观合理性,本院酌情确认300元;七、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八、鉴定费,系原告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确认为2,600元;九、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供了律师费发票,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上述损失,除律师代理费之外合计222,696.5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66,808.95元,再加律师费3,000元,被告总计应赔偿原告69,808.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根妹损失69,808.95元;
  二、驳回原告周根妹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4元,减半收取计2,547元,由原告周根妹负担1,844元,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人民政府负担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滢

书记员:黄雯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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