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根月,女,195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伯卫,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凤凰大酒店,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卫忠,董事长。
原告周根月诉被告上海凤凰大酒店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
原告周根月诉称,原告原系被告职工家属。1997年前,被告下属上海凤凰实业总公司(简称“实业公司”)持有上海银行前身之一上海漕溪信用社(1995年12月合并组建为上海城市合作银行,后改名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上市)股权191700股。1997年1月,经被告党政班子讨论同意,将该股权分别溢价转让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共十二位职工或职工家属,原告受让10000股。因该股权当时无法流通出售,由被告向原告开具受让款收据并载明受让的股权数额,由实业公司名义代持。此后实业公司亦履行转支付上述股权红利的义务。2003年11月,实业公司注销,由被告承接实业公司的债权债务的保结工作。2007年8月,经公证,上海银行同意实业公司名下股权转由被告持有。此后被告仍履行名义代持人义务,向原告支付上海银行红利至2013年度。上海银行股票上市后,原告要求被告代为领取红利和出售股票,但被告以无法确认该股票所有权为由拒绝原告要求。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持有的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券简称上海银行、代码601229)股票计26,572.04股(转送股后),及该股票未领取的2014、2016、2017三年度已发放的红利计20,294.01元,属原告所有。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涉案股票系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应由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XXX号,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不属于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不适用特别地域管辖规定。依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凤凰大酒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凤凰大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何为铭
书记员:金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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