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桂宝,女,1951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金明村。
法定代理人:顾友良,男,1950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金明村,系原告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增贤,上海市开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元英,女,1973年3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周栅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桂宝与被告潘元英(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8月23日6时1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5N1A2小型轿车在本区亭枫公路松金公路北约80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19年3月27日,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脑震荡、右额叶脑挫伤伴血肿形成),致精神障碍,智能轻度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7,620.50元。
第一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已垫付原告10,000元。
第二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和涉及牙齿治疗的费用。车辆修理费认可4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已做鉴定的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0元),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中,第二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该机构于2019年7月25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颅脑损伤(右侧额叶脑挫伤,左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级伤残。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材料、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就诊记录、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此外,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根据第二被告的申请进行了重新鉴定,现双方当事人对于重新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二被告虽对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结合伤者的受伤及治疗过程中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计算原告方损失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含救护车费),根据原告就诊记录,本院凭据确认为32,149.40元。第二被告认为其中涉及牙齿治疗的费用与本案并无关联,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医疗费中涉及治疗蛀牙和龋齿的费用共计1,437元显与本案交通事故并无关联,应予扣除,扣除后,为30,712.40元。至于其他治疗牙齿的费用,因原告受伤部位在头面部,故由此导致牙齿松动并产生相应的治疗费用尚属合理,第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述费用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另,第二被告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保险人对医药费发票记载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本案中原告已经产生的与本案交通事故相关联的医疗费用均系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因此,上述医疗费用可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原告住院天数支持560元(20元/天×28天)。
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
4、护理费,原告诉请要求按照3,108元/月标准进行计算,未超过本市护理行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按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6,216元。
5、误工费,原告提供返聘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主张其每月误工损失为3,500元。第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第二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本区老年人从事劳动的现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尚有工作,但对于实际误工损失,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保护受害者权益角度出发,本院酌情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2,480元/月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50天,为12,4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人口,故按照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原告定残时已满67周岁,故计算13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计算为30,375元/年×13年×20%=78,975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准许。
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
9、衣物损,考虑到原告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本院从保护受害者权益的角度出发酌情支持100元。
10、车辆修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定损凭据,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11、鉴定费4,5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商业三者险条款未明确约定为免赔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上述1-11项合计146,063.4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
11、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4,0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4,000元,因事发后已垫付原告10,000元,故不需另行赔偿,多支付的6,000元从第二被告赔付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46,063.40元,扣除支付第一被告的6,000元后,为140,063.4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桂宝损失140,063.4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潘元英6,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桂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6元,由原告负担83元,第一被告负担1,543元。重新鉴定费5,000元,由第二被告负担(已缴纳)。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丹霞
书记员:盛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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