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周桂某、女、王某平等与李某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桂某、女,农民。(死者龙秀江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平,农民。(死者龙秀江妻子)
原告龙泽清,学生。(死者龙秀江长子)
原告龙泽晨,学生。(死者龙秀江次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观光,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年,司机。
委托代理人王少胜,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357号。
负责人赵俊民,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华,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桂某、王某平、龙泽清、龙泽晨诉被告李某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观光,被告李某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桂某、王某平、龙泽清、龙泽晨诉称,2013年5月25日12时58分许,龙秀江驾驶冀F×××××/冀F×××××挂号福田重型半挂车,沿张石高速公路由石家庄向张家口方向行驶至204KM+230M处,与李某年驾驶的鲁M×××××/鲁M×××××挂车追尾相撞,造成龙秀江当场死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0元。
被告李某年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者险依照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赔偿,但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12时58分许,龙秀江驾驶冀F×××××/冀F×××××挂号福田重型半挂车,沿张石高速公路由石家庄向张家口方向行驶至204KM+230M处,与李某年驾驶的鲁M×××××/鲁M×××××挂车追尾相撞,造成龙秀江当场死亡。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蔚县大队认定龙秀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年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龙秀江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家庭成员有母亲周桂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子龙泽清,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龙泽晨,xxxx年xx月xx日出生。龙秀江兄弟姐妹共三人。冀F×××××/冀F×××××挂号福田重型半挂车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人民币91460元。花公估费4110元。鲁M×××××/鲁M×××××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住院发票、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伤残鉴定报告、保险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龙秀江死亡,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周桂某、王某平、龙泽清、龙泽晨的损失应包括:死亡赔偿金8180元×20年=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周桂某5364×16年×1/3=28608元,长子龙泽清5364×1年×50%=2682元,次子龙泽晨5364×11年×50%=29502元,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5364×15年×30%+5364×1年×50%+5364×11年×50%=60792元。交通费有效票据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车辆损失费91460元,公估费4110元,施救费11988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370741元。对于原告请求按照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龙秀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剩余损失被告李某年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鲁M×××××/鲁M×××××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桂某、王某平、龙泽清、龙泽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桂某、王某平、龙泽清、龙泽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3393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某年赔偿原告周桂某、王某平、龙泽清、龙泽晨施救费、公估费共计人民币4829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周桂某、王某平、龙泽清、龙泽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某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原告周桂某、王某平、龙泽清、龙泽晨负担750,被告李某年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岩

书记员: 田秀芬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