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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鑫城都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515号。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钊,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1029.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伟娜独任审判,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第一次住院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以及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第二次住院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护理期进行鉴定后,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君,被告杨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被告杨某某驾驶冀A×××××号车在倒车过程中与原告周某某相撞,经衡水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5]第00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的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周某某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通过分析原告周某某第一次住院的X线片,结合病历资料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周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后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第二次住院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护理期进行了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案的交通事故为周某某第二次住院的主要原因(建议外伤的因果关系参与比例为69%左右);该鉴定机构超越委托范围作出第一次住院造成的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05日,第二次住院的营养期为60日。被告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医药费9000元。原告周某某已经获得被告保险公司先期赔付的66525.4元的医疗费,且该费用未包含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中。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安全,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侵权人有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经审理,依法可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99122.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0元(100元/日×137日);3.营养费:1800元(30元/日×60日);4.护理费:16542元(91.9元/日×120日+91.9元/日×60日)5.残疾赔偿金:13076元(26152元/年×5年×10%);6.精神损害抚慰:本院酌定为5000元;7.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以及两次鉴定期间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2740元;8.鉴定费:8000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共计:167980.37元。原告周某某主张购买轮椅、铁二轮推车,并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营养期、误工期的计算,本院采纳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意见及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依照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的范围作出的鉴定意见,对于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超越委托范围作出的营养期、护理期,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提交鉴定期间的住宿票据,不能证明切实发生该项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某某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涉案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参与比例为69%左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周某某的损失。被告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可直接将该款返还被告杨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7980.37元,其中将9000元直接返还被告杨某某;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5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628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76元,被告杨某某负担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伟娜

书记员:赵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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