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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桂莲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虞春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桂莲,女,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怡,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朱海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虞春飞,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上诉人周桂莲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原审被告虞春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14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桂莲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中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内容,要求上述赔偿项目不考虑参与度;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周桂莲正常的生理性功能退化,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并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上诉人在本次的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其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因此应由侵权人承担全部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
  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保险公司对鉴定机构最终以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伤残存有异议,因一审法院考虑了参与度,故保险公司服从了一审判决。上诉人本身可能存有损伤或者严重的骨科疾病,并不是自身退变。故一审判决结果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虞春飞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周桂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虞春飞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88,307.18元;2.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部分则由虞春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0日11时30分,虞春飞驾驶牌号为沪AR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中山南一路进西藏南路西约50米处将行人周桂莲撞伤。为此,周桂莲医治伤情共花费医疗费9,718.18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虞春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桂莲无责任。经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9年1月14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周桂莲右肩部在自身退变基础上遭受交通伤,目前遗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外伤系同等因素,参与程度拟为45%-55%)。伤后治疗休息120-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周桂莲支付了鉴定费2,080元。
  另查明:肇事沪ARXXXX车辆所有人为虞春飞,在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1月9日至2019年1月8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虞春飞违法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周桂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项目或金额部分则由虞春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周桂莲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的赔偿金额,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周桂莲提出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律师费的赔偿金额,双方意见不一,由法院依法酌定。鉴定机构认为周桂莲右肩部在自身退变基础上遭受交通伤,外伤系同等因素,参与程度拟为45%-55%,故法院在确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赔偿金额时将酌情考虑外伤参与度50%。一审法院依法确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及具体费用为:医疗费9,718.18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8,034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5,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2,080元、律师费2,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桂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98,664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物损费);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桂莲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3,598.18元;三、虞春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桂莲律师费2,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赔偿金额是否应当考虑外伤参与度比例。本案中,被上诉人的鉴定意见载明“周桂莲目前情况系在自身退变基础上遭受交通伤致右肩关节损伤,两者系同等因素(外伤参与程度拟为45%-55%)”。本院认为,自身退变对人身损害最终后果虽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该因素与被上诉人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并无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全额予以赔偿。故上诉人应获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医疗费9,718.18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5,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2,080元、律师费2,000元。
  综上所述,周桂莲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140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1409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桂莲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120,200元;
  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桂莲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金52,596.1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66.10元(周桂莲已预缴),减半收取计2,033.05元,由周桂莲负担200元,虞春飞负担1,833.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潘 喆

审判员:金  冶

书记员:李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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