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梅仙,女,1958年2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晨,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发,男,1990年8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江阴市,现住江苏省无锡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负责人:顾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云,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梅仙与被告徐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梅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晨、被告徐发及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梅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48,017元(人民币,下同),前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超过保险赔付责任的部分由被告徐发承担;2、律师费5,000元和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3日15时20分许,被告徐发驾驶牌号为苏B1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川治东路、同治支路处时,与在该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发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经查,苏B1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被告徐发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在事发后已经给付原告6,04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阴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异议;另外,鉴定费不属于该公司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该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3日15时20分许,原告周梅仙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川治东路、同治支路处由南向北通行时,适逢被告徐发驾驶牌号为苏B1XXXX的小型轿车在该处由西向东通行,因徐发未确保安全,不慎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徐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为此支付了42,343元(含住院伙食费198元)及陪护费2,100元。为修理受损的电动自行车,原告支付了维修费600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黄路派出所推介,原告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了交通事故伤后伤残等级和伤后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的评定。该所于2018年9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梅仙因故致左肱骨外科颈骨折,经手术及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左上肢持物受限,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注: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除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另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苏B1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阴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周梅仙自2012年3月起与案外人庄银官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居住于浦东新区惠南镇海沈村XXX号庄银官家中。2005年1月,庄银官因征地由农村户口转为非农户口。2018年11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黄路派出所出具证明,兹证明合并后的海沈村非农户口人数为2,276人、农业人口人数为1,609人。
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诉请金额为42,154元,同时确认被告徐发在事发后已给付其6,047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发票、维修清单、证明、居民户口簿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徐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据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徐发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病史,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2,145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98元)。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照每天40元计算120天,确认营养费为4,8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27,20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结合事故发生时间及原告的年龄等情况酌情按照每月1,500元计算8个月,确认误工费为12,0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陪护费2,100元应按实计算,其出院之后的护理费本院参照鉴定意见酌情按照每天50元计算107天,确认护理费为7,45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情支持30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其因本起事故衣物受到一定程度的污损当属客观,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及鉴定费1,900元,经查并无不当,且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阴支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该公司保险理赔范围故不予承担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8、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原告获赔金额,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334,04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8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赔付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赔付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目下赔付800元),余款213,249元中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徐发全额负担,剩余款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告徐发已给付原告6,047元,根据原、被告意见,原告尚应返还2,0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周梅仙330,049元;
二、原告周梅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徐发2,04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0元,减半收取计3,260元(原告周梅仙已预交),由原告周梅仙负担105元,被告徐发负担1,39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负担1,757元,被告徐发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负担之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军燕
书记员:唐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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