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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盖起峰、孙某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术高,莱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盖起峰。
委托代理人张文庆,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平,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换,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16号阳光泰鼎大厦22楼。
代表人徐晓玲。
委托代理人田洁瑜。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盖起峰、孙某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术高、被告盖起峰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庆、被告孙某平的委托代理人赵换、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洁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盖起峰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载胡善贺沿莱西市珠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水院路交叉路口处,遇邹树元驾驶冀R×××××号低速货车载原告周某某沿水院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盖起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邹树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孙某平。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78528.85元。
被告盖起峰辩称:我所驾驶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是被告孙某平的。我是被告孙某平雇佣的临时工,从事铝合金加工。事故发生当晚下班后,我未经被告孙某平允许擅自驾车办私事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应予扣除。我应承担60%的责任。
被告孙某平辩称:我是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但被告盖起峰未经我同意擅自驾车办私事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盖起峰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载胡善贺沿莱西市珠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水院路交叉路口处,遇邹树元无证驾驶未年检的冀R×××××号低速货车载原告周某某沿水院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盖起峰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邹树元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但其作用与过错相对较小,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等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等,并因上述伤害住院治疗6天,好转后自动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2535.97元;原告出院后,转至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住院治疗85天,支出医疗费84130.28元。原告出院后复诊支出门诊医疗费382.20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2年11月9日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三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二级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14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所支出的交通费。上述票据均未载明起止站点、时间。
原告周某某,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诉讼期间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其自2010年10月1日起在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北庄村租房居住至事故发生之日,但未能提交当地居委会及派出所的证明等佐证。
原告之父周吉和,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原告之母左奎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该二者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除原告对该二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外,还有周百战对该二人负有扶养义务。
被告盖起峰驾驶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孙某平。被告盖起峰系被告孙某平雇佣的工人,从事铝合金加工,有时也驾车送货。事故发生之日下班后,被告盖起峰为办私事未经被告孙某平允许驾车外出,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盖起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予扣除。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莱西市人民医院及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原告及被抚养人身份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盖起峰驾驶鲁B×××××号车辆沿莱西市珠海路行驶,与邹树元无证驾驶冀R×××××号车辆载原告周某某在水院路交叉路口处相撞,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盖起峰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邹树元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盖起峰驾驶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原告请求被告盖起峰、孙某平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盖起峰以承担49%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孙某平对肇事车辆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对车辆的保管未尽应有的注意义务,因此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以承担21%的赔偿责任较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医疗费为107048.45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40天,因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依据青岛市2011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误工费应为12566.40元(89.76元/天×140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之伤情、住院日期及青岛市2011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8168.16元(89.76元/天×91天);关于残疾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应为131049.60元(89.76元/天×365天×10年×40%)。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1天,根据青岛市国家工作人员差旅补助标准按每天12元计算,应为1092元(12元/天×91天)。5、残疾赔偿金:关于适用计算标准,原告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诉讼期间,原告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02868元(12370元/年×20年×82%)。6、原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父母的年龄、子女情况、原告的损伤程度等具体情况,原告之父周吉和母亲左奎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应为15705.05元(7661元/年×5年×82%÷2人)、18846.06元(7661元/年×6年×82%÷2人)。7、交通费:原告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9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均未载明时间及起止站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等情形,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600元较宜。8、复印费:不属于赔付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8140.45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付10000元,超出限额的98140.45元(108140.45元-10000元),由被告盖起峰、孙某平各承担48088.82元(98140.45元×49%)、20609.49元(98140.45元×21%);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89803.27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付110000元,超出限额的279803.27元(389803.27元-110000元),由被告盖起峰、孙某平各承担137103.60元(279803.27元×49%)、58758.69元(279803.27元×21%)。综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被告盖起峰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5192.42元(48088.82元+137103.60元),扣除其已先行给付的3000元,被告盖起峰实际应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82192.42元;被告孙某平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9368.18元(20609.49元+58758.69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孙某平之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盖起峰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盖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182192.42元。
三、被告孙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79368.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85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共计1478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9018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813元,被告盖起峰负担2754元,被告孙某平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松
审判员 赵显秀
审判员 李妍

书记员: 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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