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梅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弟,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同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周梅某诉被告林同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采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采取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梅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同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梅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漪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5日,原、告经过协商签订了《购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漪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转让给原告,房屋面积56.53平方米,总房价为人民币56万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定金26万元,被告交付原告房屋,后原告居住使用系争房屋至今。期间被告一直向原告催讨剩余购房款,故原告分三次支付被告合计16万元。现上述协议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系争房屋已可办理过户,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林同生未予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周梅某(作为乙方)、林同生(作为甲方)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漪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卖给乙方,建筑面积56.53平方米,实际转让价格56万元,第一期购房款于2015年1月15日付定金26万元,第二期购房款于国家规定可过户当天支付30万元;本交易的税收由甲方自己承担,乙方自己承担等。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2015年1月15日,周梅某转账支付林同生26万元。之后,周梅某分别于2015年4月8日支付林同生购房款4万元,于2016年11月10日支付林同生购房款5万元,于2016年6月16日支付林同生购房款7万元。剩余房款14万元至今未付。
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居住使用至今。
另查明:系争房屋系动迁安置房,自2015年11月6日登记在林同生名下,产权证上备注自2015年11月2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抵押。
2017年9月18日,周梅某起诉林同生要求确认其与林同生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有效,本院以(2017)沪0118民初15271号案件予以受理。审理中,周梅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裁定对系争房屋进行正式查封。后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7)沪0118民初15271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周梅某与林同生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有效,该判决已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
现系争房屋上除(2017)沪0118民初15271号案件正式查封外,2018年4月10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2018)沪0113民初6297号民事裁定轮候查封系争房屋。2018年7月10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2018)沪0113执3068号民事裁定轮候查封系争房屋。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购房协议书》、付款凭证、不动产登记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周梅某称,根据协议约定,过户产生税费由双方各自负担;原告已婚,家庭名下无其他商品房,具备上海市购房条件。原告于2019年5月23日将购房余款14万元交付至本院代管。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周梅某与林同生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房屋登记在林同生名下,房屋上存在其他案件的司法限制措施,查封时间均早于本案诉讼。(2017)沪0118民初15271号案件中采取的查封措施是正式查封,但该案判决主文为确认合同效力,并无具体可供执行的内容。故本案房屋过户目前存在障碍,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可待障碍消除后再主张过户。被告林同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梅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周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 敏
书记员:陈菊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