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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梅林与林同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梅林,男,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弟,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同生,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上诉人周梅林因与被上诉人林同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8民初19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梅林上诉请求:判令林同生协助周梅林办理青浦区赵巷镇崧漪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周梅林与林同生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系争房屋已交付。(2017)沪0118民初15271号一案已确认双方购房合同有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周梅林申请了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系争房屋。虽该房屋目前未登记在周梅林名下,但周梅林对此已享有合法物权。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林同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周梅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同生协助周梅林办理青浦区赵巷镇崧漪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周梅林(作为乙方)、林同生(作为甲方)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漪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卖给乙方,建筑面积56.53平方米,实际转让价格560,000元,第一期购房款于2015年1月15日付定金260,000元,第二期购房款于国家规定可过户当天支付300,000元;本交易的税收由甲方自己承担,乙方自己承担等。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2015年1月15日,周梅林转账支付林同生260,000元。之后,周梅林分别于2015年4月8日支付林同生购房款40,000元,于2016年11月10日支付林同生购房款50,000元,于2016年6月16日支付林同生购房款70,000元。剩余房款140,000元至今未付。协议签订后,林同生已将房屋交付周梅林,周梅林居住使用至今。
  一审法院另查明,系争房屋系动迁安置房,自2015年11月6日登记在林同生名下,产权证上备注自2015年11月2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抵押。
  2017年9月18日,周梅林起诉林同生要求确认其与林同生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有效,一审法院以(2017)沪0118民初15271号案件予以受理。一审审理中,周梅林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经审查裁定对系争房屋进行正式查封。后一审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7)沪0118民初15271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周梅林与林同生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有效,该判决已于2017年12月18日生效。现系争房屋上除(2017)沪0118民初15271号案件正式查封外,2018年4月10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2018)沪0113民初6297号民事裁定轮候查封系争房屋。2018年7月10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2018)沪0113执3068号民事裁定轮候查封系争房屋。
  一审审理中,周梅林称,根据协议约定,过户产生税费由双方各自负担;周梅林已婚,家庭名下无其他商品房,具备上海市购房条件。周梅林于2019年5月23日将购房余款140,000元交付至一审法院代管。
  一审法院认为,周梅林与林同生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房屋登记在林同生名下,房屋上存在其他案件的司法限制措施,查封时间均早于本案诉讼。(2017)沪0118民初15271号案件中采取的查封措施是正式查封,但该案判决主文为确认合同效力,并无具体可供执行的内容。故本案房屋过户目前存在障碍,对周梅林要求林同生协助过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周梅林可待障碍消除后再主张过户。林同生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判决:驳回周梅林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不得转让。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可知,2018年7月10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2018)沪0113执3068号民事裁定轮候查封系争房屋。故系争房屋已在本案之前存有其他案件的司法限制措施。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房屋过户目前存在障碍,对此意见,本院亦予以认同。据此,周梅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周梅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梁 芳

审判员:章晓琳

书记员:孙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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