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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梦皎与孙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梦皎,女,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裕斌,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明辉,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方增,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梦皎与被告孙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梦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裕斌、被告孙明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方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明辉归还原告周梦皎借款本金500,000元;2.要求被告孙明辉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分别自其出借之日起算,按每日万分之6.5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7日,被告孙明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9年2月19日借款60,000元,2019年2月25日40,000元、2019年2月26日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四次转账至被告指定工商银行账户。总计借款500,000元整,后双方协商出具借条四张,同时约定了利息及最后还款期限。但被告至约定还款日之后借故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孙明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转入的资金是对宁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出资款,被告之所以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因公司成立之初将原告登记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原告控制了该公司的公章等材料。为保障公司的正常经营,被告无奈出具借条。故而基于该款性质并非借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周梦皎向本院提供:借条四张、工商银行电子转账回单四份、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后,被告亦相应出具借条,双方建立了借贷关系的过程。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意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就关联性认为,借条是因原告控制电子商务公司的印章等迫使被告事后补写借条,不能作为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全部给付的款项均系投资款。
  被告孙明辉向本院提供:宁吾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的记录档案、股东决议、股权变更资料等,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该公司成立后原告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而原告转给被告的款项均系向该公司的投资款。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意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就关联性认为,上述公司成立的记录档案实际早于原告出借款项之日、原告转让股权协议亦早于借条出具之日,上述两个日期的不同证明了被告辩称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反而证明被告的意见自相矛盾,另外原告将该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系0元无偿转让,因而有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观点成立。
  就此被告补充发表举证意见称,原被告之间就该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实际签订日期为2019年4月24日,同年4月26日将上述协议等材料送交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之所以将该协议日期倒签,是因为有关变更手续等均由原告操办,原告为达到自己目的在原先空白的协议上自行写下日期。对于原告0元转让公司股权之事,被告考虑到一来担心因股权转让出现溢价会额外产生承担不必要的税费,二来也担心要就该笔款项形成对原告的两笔费用,故而为避免误会和不必要麻烦,双方就约定了股权转让为0元。
  根据当事人提交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7日、2月19日、2月25日、2月26日,原告周梦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被告孙明辉给付200,000元、60,000元、40,000元、200,000元,后根据上述转账情况,被告于2019年4月24日分别出具四份借条,内容均为:本人孙明辉向原告周梦皎借款,同时依据各笔款项的金额不同,约定了根据年利率25%的标准,借款利息每日为137元、41元、27元和137元,并承诺于2019年4月30日前归还全部款项,逾期未还的,将持续计算利息至借款全部付清时止。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均为宁吾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设立,原告原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4月11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周梦皎以0元价格向孙明辉出让其在该公司的全部10%股权,并不再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各自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借条等证据佐证双方之间形成明确的借贷关系,被告孙明辉则否认原告给付款项系借款性质,并称借条系在原告胁迫下所写,但就其陈述的该节意见,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原告给付款项性质,被告辩称系入股投资款,但根据被告自行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反映原告已经退出入股公司不再持有股份,且转让给被告的股权为0元,故而综合原告与被告的各自陈述,足以证明原告所给付被告的500,000元款项经过被告的书面借条确认,已成为被告个人向原告的借款,故此本院认为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依据借条的约定,归还相应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实际出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6.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明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梦皎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孙明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梦皎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日利率万分之6.5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孙明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纪岳峻

书记员:郭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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