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榕,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飞鹏,浙江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亮,男,198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
原告周榕与被告董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飞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董亮偿还借款4万元;2.董亮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支付从2016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10月,被告从原单位离职。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万元,被告确认并出具欠条。之后被告于2017年归还1万元,剩余4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归还借款。原告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董亮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被告董亮出具《借条》,载明:兹因董亮近来个人原因,而向周榕借款,共借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
原告另提供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明借款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的最直接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陆续向其借款共计5万元的事实。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全额归还借款已然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董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周榕借款4万元;
二、董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支付周榕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7元(周榕已预缴),由董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薇
书记员:范凌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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