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兵
胡凡(黄某某孔垅法律服务所)
黄某某高华棉业有限责任公司
杨刚(湖北美博律师事务所)
刘德华(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兵。
委托代理人胡凡,黄某某孔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收集证据,出庭辩论,举证,质证,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黄某某高华棉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锡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刚,湖北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上诉或反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刘德华,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同上。
原告周某兵与被告黄某某高华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华棉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利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凡、被告高华棉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可考虑下列因素:(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原告周某兵之妻陈菊兰与被告高华棉业公司属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原告周某兵之妻陈菊兰所从事的打包工作是被告工作的组成部分,并接受被告的管理,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妻陈菊兰与被告高华棉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反之,对被告高华棉业公司辩称陈菊兰在其公司属于季节性用工,劳动报酬不是按月支付,双方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属于事实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因我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1996年10月9日劳办发(1996)215号)第1条规定“《劳动法》实施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在用人单位各类职工享有的权利是一样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可以在劳动合同期限上有所区别。”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与季节性临时用工可以签订短期劳动合同或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而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显然与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兵之妻陈菊兰与被告黄某某高华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自2011年10月起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黄某某高华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可考虑下列因素:(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原告周某兵之妻陈菊兰与被告高华棉业公司属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原告周某兵之妻陈菊兰所从事的打包工作是被告工作的组成部分,并接受被告的管理,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妻陈菊兰与被告高华棉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反之,对被告高华棉业公司辩称陈菊兰在其公司属于季节性用工,劳动报酬不是按月支付,双方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属于事实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因我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1996年10月9日劳办发(1996)215号)第1条规定“《劳动法》实施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在用人单位各类职工享有的权利是一样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可以在劳动合同期限上有所区别。”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与季节性临时用工可以签订短期劳动合同或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而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显然与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兵之妻陈菊兰与被告黄某某高华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自2011年10月起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黄某某高华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黎利华
书记员:邓翘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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