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正华,男,196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陈家领,男,住安徽省霍邱县花园镇XX村XX组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倪雷,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成,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玮,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燕,上海海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妮,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正华与被告陈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正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倪雷律师、被告陈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燕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妮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9,111.79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00,6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8,05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3日16时许,被告陈玮驾驶沪L1XXXX小型客车,行驶至飞虹路XXX号附近掉头(侵犯非机动车道),适逢原告骑燃气助动车行驶至此,采取紧急制动措施而滑到受伤。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玮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发期间,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及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玮按责赔偿。
原告提供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车主登记情况及被告车辆保险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3、病历、医疗费发票、放射诊断报告,证明原告伤情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并支出医疗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三期情况及支出鉴定费用;5、律师代理费发票,金额5,000元;6、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证明误工情况。
被告陈玮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原告与保险公司就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按23%计算的意见。发生事故时确实超期未年检,但事后立即通过了年检,保单上未明确提示超过年检商业险免责,故保险公司仍应赔偿商业三者险。超过保险部分承担合理赔偿。
被告陈玮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肇事机动车超期未年检,根据商业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的约定,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拒赔。与原告就残疾赔偿金按23%系数计算达成一致;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对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保单。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3日16时许,被告陈玮驾驶沪L1XXXX小型客车,行驶至飞虹路XXX号附近掉头(侵犯非机动车道),适逢原告骑燃气助动车行驶至此,采取紧急制动措施而滑到受伤。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玮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1、沪L1XXXX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2、发生事故时沪L1XXXX机动车超期未年检,2017年6月29日该车通过年检;3、原告受伤后至新华医院、华东医院治疗,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警支队推介,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周正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018年6月6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周正华交通事故致右侧颧弓骨折,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经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张口受限Ⅰ度,评定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共发生鉴定费8,050元;4、为诉讼原告支出代理费发票金额为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就本案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明确,应作为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肇事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然后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责承担民事赔偿义务,超出保险范围及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玮按责赔偿。被告陈玮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超期未年检,但该行为没有对公安机关就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造成影响,公安机关就肇事车辆未按时年检未作加重处罚,事后被告陈玮及时对车辆进行年检,检验结果各项技术指标均合格,而且车辆是否按时年检并非必然加重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风险,据此,本院确认保险公司提出的被告陈玮未按时年检的事实,尚不足以构成其拒赔商业三者险的理由,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本案损害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9,111.79元;2、营养费2,700元;3、误工费14,520元;4、护理费3,600元;5、原、被告就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照准,确定为287,941.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确定11,500元,优先进入交强险赔付;7、交通费酌情确定300元;8、衣物损失费酌情确定200元;9、鉴定费8,050元,按责进入商业三者险中赔付;10、律师费酌情确定4,000元。上述费用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外,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80%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正华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共计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正华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74,178.71元;
三、被告陈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正华律师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75.68元,减半收取2,887.84元,由被告陈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张律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