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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明某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住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文,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新兴产业示范区和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耿建春,总经理。
第三人:南京江北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中山科技园区****号。
法定代表人:阎长柱,总经理。

原告周某明与被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第三人南京江北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盛公司、第三人同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货款人民币199,272.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营砂石的个人。2015年开始为第三人供应细砂。每次为第三人供应细砂并入库后,第三人向原告出具《南京江北混凝土有限公司入库单》,入库单上载明原告为第三人提供细砂的入库时间、数量、单价及金额。原告为第三人供应细砂后,第三人总是不能按时付款。至今,第三人已拖欠原告细砂材料款212,418元。经了解得知,2015年11月2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向被告承建的位于南京市六合区的“鹭岛荣府”工程供应混凝土。被告尚欠第三人200,825元混凝土款,而第三人却不积极主张此混凝土款。同时第三人却对原告称没有钱支付原告材料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起诉到法院。
被告荣盛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同力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某明向第三人同力公司供应细砂。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原告向第三人供应的细砂金额总计为214,440.24元。现第三人拖欠原告细砂材料款212,418元。
2015年11月2日,被告荣盛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第三人为被告的鹭岛荣府工程供应砼。2016年6月24日、2016年7月13日被告方与第三人两次结算,被告共计拖欠第三人砼款199,272.50元。
原告周某明小名叫周大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入库单、《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结算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本案中第三人拖欠原告细砂款212,418元,第三人对被告享有199,272.50元到期债权,第三人至今未通过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被告主张上述债权,现原告主张行使代位权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99,27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周某明货款人民币199,27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6元,由原告周某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利

书记员: 王新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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