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周正民、周斌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暨第三人施宝妹、周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山,男,195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旭贇,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正民,男,194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周斌(曾用名周正言),男,194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第三人:施宝妹,女,195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周翔,男,198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周正山与被告周正民、周斌共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正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旭贇,被告周正民、周斌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审理需要,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9年5月5日,本院依法通知施宝妹、周翔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6月3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暨第三人施宝妹、周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山,原告周正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旭贇,被告周正民、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正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要求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属被继承人周国辉、徐燕遗留十六分之七产权份额由原告予以继承。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周国辉(已于2009年9月9日死亡)、徐燕(已于2016年9月3日死亡)系夫妻关系,为原告周正山与被告周正民、周斌之父母;原告周正山与第三人施宝妹系夫妻关系,为第三人周翔之父母。被继承人周国辉、徐燕之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周国辉、徐燕夫妇死亡。2005年,被继承人周国辉、徐燕与原告周正山及第三人施宝妹、周翔原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杨东村五队55-57号房屋被有关单位动拆迁,动迁单位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同号501室和同弄16号601室三套房屋安置给被继承人周国辉、徐燕与原告周正山及第三人施宝妹、周翔居住使用。上列三套房屋取得后,被继承人周国辉、徐燕与原告周正山及第三人施宝妹、周翔经协商,确定: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和同弄16号601室归原告周正山与第三人施宝妹、周翔共有,同弄7号102室房屋归被继承人徐燕与第三人周翔共有。之后,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和同弄16号601室归原告周正山与第三人施宝妹、周翔居住使用,同弄7号102室房屋由被继承人周国辉、徐燕夫妇居住使用。被继承人周国辉生前未订立遗嘱;2016年7月11日,被继承人徐燕订立公证遗嘱,言明:属于徐燕所有的一切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均由周正山一人继承。被继承人周国辉、徐燕死亡后,原告周正山及第三人施宝妹、周翔在办理上列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时遭两被告拒绝配合,致使原告与第三人至今未办妥上列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故诉讼来院要求处理。
  被告周正民辩称,本案争议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同号102室和同弄16号601室房屋并未取得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故上列房屋不应作为被继承人周国辉、徐燕的遗产范围。上列房屋系原告与被继承人周国辉、徐燕及第三人施宝妹、周翔五人原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杨东五队55-57号房屋被有关单位动拆迁安置所得,上述五人均为动迁安置人员,故被继承人徐燕、周国辉对上列房屋享有动迁利益,但第三人施宝妹在办理上列房屋进户手续时缺少了被继承人周国辉,并将上列房屋安置人员分别填写为被继承人徐燕与原告周正山及第三人施宝妹、周翔,侵犯了被继承人周国辉的合法权益。另外,被继承人周国辉、徐燕夫妇生前曾先后订立三份遗嘱,被继承人徐燕在订立遗嘱后就遗嘱内容要求被告周正民向法院提起诉讼,故上述遗嘱均不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同意原告周正山之诉讼请求,要求对被继承人周国辉、徐燕遗留在上列房屋中动迁利益按法定顺序予以继承。
  被告周斌辩称,被拆除的原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杨东五队55-57号系原、被告及被继承人周国辉、徐燕家庭共有财产,为弥补被告周斌的损失,故被继承人周国辉、徐燕在上列房屋动拆迁及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时曾许诺将该房屋交给被告周斌,因原告周正山与第三人施宝妹、周翔的反对,故被告周斌未据理力争。另外,原告周正山在办理上列房屋进户手续时,擅自未将被安置人的被继承人周国辉列入安置人员,侵犯了被继承人周国辉的合法权益。另外,被继承人徐燕在94岁高龄时办理遗嘱公证,该遗嘱内容并非被继承人徐燕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要求对被继承人周国辉、徐燕夫妇遗留在上列安置房屋中动迁利益按法定顺序予以继承。
  第三人施宝妹、周翔共同述称,原告周正山所述属实,故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被继承人周国辉(已于2009年9月9日报死亡)、徐燕(已于2016年9月3日死亡)系夫妻关系,为原告周正山与被告周正民、周斌之父母;原告周正山与第三人施宝妹系夫妻关系,为第三人周翔之父母。1991年,本市有关单位在办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时将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杨东五村7丘(028)地号(注:房屋门牌号为杨东村五队40号,动拆迁时门牌号为杨东五队55-57号)的土地使用者登记在原告周正山名下,家庭人员为原告周正山与第三人施宝妹、周翔及被继承人徐燕四人。2005年,上列房屋所在地被案外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列入动拆范围。2005年11月10日,动迁单位与第三人施宝妹签订以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为甲方,原告周正山、第三人施宝妹、周翔及被继承人周国辉、徐燕为乙方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将周正山(施宝妹、周翔、周国辉、徐燕)作为被拆迁人;核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140平方米,被拆迁房屋总价为393,680元,装修补偿20,053元;乙方选择按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甲方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49.51平方米,房价216,111.15元)、同号501室(建筑面积73.85平方米,房价322,355.25元)和同弄16号601室(建筑面积94.60平方米,房价412,929元)三套房屋安置给乙方;甲方给付乙方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速迁费、过渡费、奖励费等。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周正山于2006年3月17日给付动迁单位差额款30,000元。
  在办理上列房屋进户手续时,原告周正山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购房人登记为被继承人徐燕与第三人周翔,将同号501室房屋购房人登记为原告周正山与第三人施宝妹、周翔,将同弄16号601室房屋购房人登记为原告周正山与第三人施宝妹、周翔。上列房屋取得后,被继承人周国辉、徐燕夫妇居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同号501室房屋和同弄16号601室房屋由原告周正山与第三人施宝妹、周翔使用。
  被继承人周国辉生前未订立遗嘱。2015年10月21日,被继承人徐燕立下遗嘱,表明:周正民、周斌、周正山均很孝顺,因长期与周正山居住一起,觉得他从小到大对家庭出了不少力,且又承诺为我养老送终,故决定居住的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住房立下遗嘱给予周正山,后因考虑不妥,故提出下列方案供参考:1、房产系我与周国辉共同所有,我们各占二分之一,我还是实行我的承诺,将我名下所得归周正山所有,周国辉应得部分则由周正民、周斌两人平均分配;2、三个儿子都有继承权,所以我们遗留的遗产三个儿子可以平均分配,但夫妻间也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周国辉的遗产我也有继承一份的权利,我决定将我应得的一份给予周正山……。2016年7月11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在被继承人徐燕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为被继承人徐燕订立的遗嘱进行公证,被继承人徐燕在该公证遗嘱中表明:在我去世后,属于我所有的一切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均由我的儿子周正山一人继承。
  2014年12月5日,上列房屋办妥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
  审理中,原告周正山与被告周正民、周斌及第三人施宝妹、周翔均确认涉案的上列三套动迁安置房屋之单价为5.8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周正山提供的被继承人周国辉的户口簿及户籍证明、被继承人徐燕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周斌的户籍信息摘抄、原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杨东五村之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及审核表、第三人施宝妹与案外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动迁单位出具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及收条、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被继承人徐燕订立的公证遗嘱、涉诉房屋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被告周正民提供的被继承人徐燕于2015年10月21日书写的自书遗嘱及被继承人徐燕生前与被告周正民的微信联系截屏,本院依职权分别从上海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调取的结算单等在案证据为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动迁单位在对原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杨东五队55-57号房屋动拆迁时明确核定被继承人周国辉系该房屋的被拆迁安置人员之一,故被继承人周国辉由此取得的动迁利益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周正山及第三人施宝妹、周翔虽称动迁过程中被继承人周国辉、徐燕与原告周正山及第三人施宝妹、周翔经协商后确定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购房人登记为被继承人徐燕与第三人周翔、同号501室房屋购房人登记为原告周正山与第三人施宝妹、周翔和同弄16号601室房屋购房人登记为原告周正山与第三人施宝妹、周翔,但原告周正山与第三人施宝妹、周翔的上述主张不仅遭被告周正民、周斌所否认,且原告周正山与第三人施宝妹、周翔也未能提供确凿之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周正山与第三人施宝妹、周翔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被继承人周国辉、徐燕对上列三套安置房屋均享有动迁安置利益,现被告周正民、周斌据此所作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继承人周国辉生前未订立遗嘱,故对被继承人周国辉遗留在上列动迁安置房屋中动迁安置利益由其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被继承人徐燕和原告周正山与被告周正民、周斌分别系被继承人周国辉的配偶和子女,属于同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同等的继承权。根据法律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其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虽然被告周正民提供了被继承人徐燕于2015年10月21日订立的自书遗嘱,但是,该遗嘱的内容与被继承人徐燕之后订立的公证遗嘱的内容并未发生冲突,况且,公证遗嘱的效力高于其他遗嘱的效力,现被告周正民依据被继承人徐燕于2015年10月21日订立的自书遗嘱所作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被继承人徐燕遗留的遗产应按公证遗嘱由原告周正山予以继承。法律规定: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考虑到被拆迁的房屋在办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时登记在原告周正山名下,且家庭人员为原告周正山与第三人施宝妹、周翔及被继承人徐燕,根据相关规定,本院确认被拆除的房屋折价款应为原告周正山与第三人施宝妹、周翔及被继承人徐燕共有,因上列房屋被拆迁所得的折价补偿部分应属被继承人徐燕与原告周正山及第三人施宝妹、周翔所有,上列房屋动迁所得的过渡费、奖励费、搬家费、一次性补贴费及其他费用为上列房屋动迁时核定的被拆迁人共有。属于被继承人周国辉所得的动迁补偿费用应为被继承人周国辉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对于被继承人周国辉应得的动迁补偿费用之金额,本院根据动迁单位确认的相关之数额予以确定。基于原告周正山与被继承人周国辉、徐燕及第三人施宝妹、周翔在动迁过程中以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方式取得涉案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同号501室房屋和同弄16号601室房屋,故对被继承人周国辉在上列房屋中所占有的动迁利益,由本院酌情予以核定。被继承人徐燕遗留在上列房屋中动迁利益及其继承被继承人周国辉的遗产份额,由原告周正山予以继承。庭审中,原告周正山与第三人施宝妹、周翔均表示上列安置房屋折价归原告周正山与第三人施宝妹、周翔共有之主张,并无不妥,本院应予准许。最后,关于原告周正山在本案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周正民在办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时将被继承人周国辉作为被告周正民家庭人员予以登记,而对该节事实之认定将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周国辉、徐燕遗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同号501室和同弄16号601室房屋中动迁利益,由原告周正山继承所有;继承后,上列房屋归原告周正山与第三人施宝妹、周翔共有;
  二、原告周正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被告周正民、周斌被继承人周国辉遗产折价款49,735元;
  三、被告周正民、周斌在原告周正山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主文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后五日内协助原告周正山与第三人施宝妹、周翔办理上列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办理上列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周正山与被告周正民、周斌及第三人施宝妹、周翔根据相关规定各自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50元,由原告周正山与第三人施宝妹、周翔共同负担95,564元,被告周正民、周斌各负担1,0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梅娟

书记员:金国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