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祥,居民。
委托代理人许勇,东台市廉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大桥西路金源综合楼。
负责人高永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玥,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某,居民。
原告周某祥与被告施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称“人寿财保新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冬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9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勇、被告施某某及人寿财保新沂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18时15分许,原告周某祥驾驶东台287603号电动自行车沿X2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G204线与X209线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沿X209线左转弯至新G204线的被告施某某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周某祥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27224.3元。2013年8月25日,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二次手术费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某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右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部薄层硬膜下血肿、后遗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脑外伤后致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定为九级伤残;致左胫骨中段、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后遗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定为十级残;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期限90天,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天,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需6000元左右。该事故经东台市公安交巡大队认定,原、被告各负此事故主、次责任。被告施某某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新沂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
另查明,原告周某祥系农村居民,事发前为东台市南门美林水泥制品厂浇铸工,事发后至今未去上班。被告施某某垫付给原告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法医学鉴定书、被告施某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东台市物价局价格鉴证结论书、东台市南门美林制品厂出具的证明、劳动协议,被告施某某提交的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垫付款收据,人寿财保新沂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施某某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前引规定,被告人寿财保新沂支公司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周某祥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而被告施某某驾驶的是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施某某承担30%的赔偿义务。施某某承担的赔偿义务由人寿财保新沂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100000元内,因被告施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保险人免赔率为5%,故被告施某某在交强险赔款之外承担的赔偿义务,由人寿财保新沂支公司承担95%,被告施某某自行承担5%。
经审核,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票面额合计28647.2,对于无正式票据的393.8元,本院不予支持,核为28253.4元,至于被告提出减去10%的自费用药,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18元/天=486元;营养费60天×10元/天=600元;二次手术费,认可司法鉴定意见6000元;误工费原告参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677元,低于其所在制造业标准,可予采信,180天×80元/天=14400元;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标准,酌定为60元/天,(90天+27天)×60元/天=702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打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此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协议、本院调查笔录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宜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9677元/年×20年×0.21=124643.4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车辆损失认可东台市物价局的鉴定意见1150元;鉴定费3320元。合计总损失189172.8元。
综上,原告周某祥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总损失为189172.8元。被告人寿财保新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115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64702.8元(不包括鉴定费3320元),由人寿财保新沂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18440.3元,被告施某某承担970.5元,因施某某已垫付10000元,原告应返还其9029.5元。鉴定费3320元,依法由被告人寿财保新沂公司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11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祥18440.3元,合计139590.3元。
二、被告施某某于本判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祥各项损失970.5元(因被告施某某已垫付10000元,原告周某祥尚需返还被告施某某9029.5元,该返还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施某某);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祥鉴定费损失3320元;
四、根据上述三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可将133880.8元直接汇入周某祥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帐号62×××73),可将9029.5元直接汇入施某某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帐号62×××12)。
五、驳回原告周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6元,减半收取1563元,原告周某祥负担13元,被告施某某负担1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承担1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判员 徐冬红
书记员:王艳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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