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捷,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姗姗,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素与被告王春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姗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等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原告营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00元、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修理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过保险及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春某承担40%。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6日21时25分,在宝山区水产西路蕰川路,被告王春某驾驶牌号为苏F9XXXX小客车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宝山公安分局交警支队对该起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春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王春某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春某仅投保交强险,认可重新鉴定结论,同意原告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系数和年限认可,不认可城镇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比例认可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第一次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重新鉴定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10月26日21时25分,在宝山区水产西路蕰川路,被告王春某驾驶牌号为苏F9XXXX小客车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宝山公安分局交警支队对该起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春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春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二、经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被评定为XXX伤残,可酌情给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后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予以重新鉴定,原告右上肢功能障碍XXX伤残,损伤后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为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4,500元。原告居住在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XXX弄XXX号XXX室。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地产权证、居住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春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春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春某按40%比例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5、衣物损本院酌定300元;6、车辆修理费本院酌定700元;7、鉴定费1,950元,重新鉴定费4,5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车辆修理费合计113,4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金额36,342元,由被告王春某按40%承担14,536.80元;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素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车辆修理费合计113,400元。
二、被告王春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素残疾赔偿金、鉴定费14,536.80元。
三、重新鉴定费用4,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
四、原告周某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86元,由被告王春某负担635元,由原告周某素负担9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 杰
书记员:仇航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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