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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群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胡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叶春雨,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明,随县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群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雨,被上诉人周某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减少承担赔偿金额1599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关于第三者车辆损失仅提交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未提交车辆修理费发票及第三者出具的收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赔偿了该笔损失,被上诉人对其主张的车损没有请求权。2、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并无冲突,均应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周某群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之间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孙山驾驶周某群所有的鄂S×××××号货车与鄂H×××××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贺大翠、王冬莲受伤,两车受损,路边树木及广告牌损坏,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事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理赔范围,周某群的司机孙山因交通事故赔偿王冬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5715.67元,有出院小结、诊断证明、用药清单、钟祥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赔偿调解书证明;赔偿胡秀彬树木及广告牌损失200元的凭证加盖有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并无不当;赔偿鄂H×××××号小轿车损失14944元、鉴定费800元,有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二审中被上诉人周某群补充提交钟祥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三方的损失实际发生且被上诉人已赔偿到位;上述损失合计21659.6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车损没有修理费发票拒绝赔偿,既没有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为免责条款,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800元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法律规定由败诉方承担,上诉人不能以合同的约定对抗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亘 审判员 吕丹丹 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王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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