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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步飞与刘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步飞,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三堡乡周湾村三组19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惠国,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飞,男,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周步飞与被告刘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惠国及被告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步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场地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800M2的场地(位于浦东新区三鲁公路XXX号)用于废纸回收,年租金为18万元,租期自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11月20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付六押一,如原告在租赁期间无法经营,由被告承担。2019年3月22日,双方在三林警署达成协议,被告承诺于2019年4月20日前退还原告场地租金45,000元。然被告言而无信,该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刘飞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审理中,原、被告均明确表示双方于2018年11月20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3月22日解除。
  本院认为,被告刘飞承认原告周步飞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9年3月22日解除了上述《场地租赁合同》,且被告承诺于2019年4月20日前退还原告场地租金45,000元。现被告逾期未退还场地租金,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场地租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且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已发生变化,故本院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变化前后的标准分段计算,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周步飞场地租金45,000元;
  二、被告刘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步飞逾期付款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元,减半收取计466元,由被告刘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一峰

书记员:盛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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