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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周某、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徐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莱西市。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本市。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本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莱西市青岛路九戊号。
代表人于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宗钰,系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周某、姜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徐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宗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1日15时20分许,原告周某某驾驶鲁B×××××号二轮摩托车载仇琛云,沿市区蓬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蓬莱西路三村处,与被告周某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进入蓬莱西路左拐弯相撞,致原告受伤。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4440.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医疗费36665.45元、误工费10505.43元(117天×89.79元天)、护理费2424.33元(89.79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2元/天×27天)、残疾赔偿金51420.6元(28567元×18年×10%)、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元、车损160元、原告诉讼请求为94440.16元。
被告周某、姜某某未答辩。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15时20分许,原告周某某驾驶鲁B×××××号二轮摩托车载仇琛云,沿市区蓬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蓬莱西路三村处,与被告周某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进入蓬莱西路左拐弯相撞,致周某某、仇琛云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周某驾车拐弯未让直行车先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作用与过错较大,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某驾驶未年审车辆上路行驶,且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其作用与过错相对较小,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仇琛云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周某某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中医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36385.45元(35345.45元+1040元)。2012年4月2日原告周某某之伤,被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周某某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周某某所有的鲁B×××××号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鉴定为160元,为此,原告周某某支出鉴定费100元。被告周某所驾驶其雇主被告姜某某所有的鲁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另查明本次事故另一受害者仇琛云已向本院主张权利,经调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仇琛云经济损失4000元。诉讼中原告周某某提交30张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其所支出的交通费。原告周某某自1997年10月在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任家疃小区居住,2010年3月在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展格庄村居住至今。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费单据,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2)西少民初字第148号调解书,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驾驶鲁B×××××号二轮摩托车载仇琛云,沿市区蓬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蓬莱西路三村处,与被告周某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进入蓬莱西路左拐弯相撞,致周某某、仇琛云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周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某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周某驾驶其雇主被告姜某某所有的鲁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周某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周某以承担70%责任,原告周某某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周某系被告姜某某雇佣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由被告姜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36665.45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36385.45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因无病历、处方记载的,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主张误工费10505.43元(117天×89.79元天)过高,应当根据原告评残时间及其职业确定为6283.2元(89.76元天×70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2424.33元(89.79元天×27天)过高,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职业及其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2423.52元(89.76元天×27天)。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2元/天×27天),车损160元,残疾赔偿金51420.6元(28567元×18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2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部分无时间和及起止地点,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等情形,其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原告周某某误工费6283.2元,护理费2423.52元,伤残赔偿金51420.6元,交通费100元计60227.32元(二受害者合计64227.32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周某某医疗费36385.4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24元计36709.45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26709.45元(36709.45元-10000元),由被告姜某某按责承担18696.62元(26709.45元×70%)。原告周某某车损费16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70387.32元(60227.32元+10000元+160),被告姜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18696.6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70387.32元。
二、被告姜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18696.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1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900元计3241元,由原告周殿武负担18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司负担2415元,被告姜某某负担6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松
审判员 赵显秀
审判员 李妍

书记员: 徐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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