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毕芸,女,195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毕芳,女,195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晔,上海治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公房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乐吉伟。
委托代理人游明兰,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周毕忠,男,195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审第三人周毕香,女,196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审第三人周毕生,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审第三人周毕英,女,1965年12月10日出生。
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东体育会路XXX号XXX室。
原审第三人王国珍,女,196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审第三人周齐,男,198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诉人周毕芸、周毕芳因与上海市虹口区公房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房屋(以下简称虹房公司)、周毕忠、周毕香、周毕生、周毕英、王国珍、周齐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8)沪7101民初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岳州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称系争房屋)系私房,土地使用户名为陈金兰,面积8平方米。陈金兰(1995年2月死亡)与其夫周正秀(1998年9月死亡)共生育6名子女,分别为周毕芸、周毕芳、周毕忠、周毕香、周毕生、周毕英。王国珍及周齐为周毕忠的妻、子。1999年10月30日,原上海市虹口区公房资产经营公司依据沪房虹拆许字(99)第2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系争房屋进行拆迁。此时,系争房屋在册户籍为周毕忠一人。经原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估价,系争房屋估价金额为1,041.49元。同年11月11日,拆迁人向周毕忠户送达了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后该户选择放弃房屋所有权,对原房屋估价补偿的补偿方式。11月30日,周毕忠与原上海市虹口区公房资产经营公司(甲方)签订了拆货协字第A4307号《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约定:系争房屋三级地段,房屋类型简屋,性质私房,建筑面积14.65平方米;应安置人数3人,即周毕忠、王国珍、周齐;该户在四级地段应得的房屋建筑面积为46平方米,3000*80%*95%元/平方米,该户货币化安置款额为104,880元;货币化安置款按家庭应安置成员等额分配;甲方按本市房屋估价标准支付给私房业主房屋补偿价款1,041.49元;该户在签订协议后15天,即99年12月14日前搬迁原址,甲方按规定给付该户搬家补助费、搬迁奖励费等6,350元;……《拆迁协议》签订后,所约定的内容均已履行完毕,相关奖励补贴费等均已由周毕忠领取。周毕芸、周毕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虹房公司与周毕忠签署的《拆迁协议》无效。
原审另查明,原上海市虹口区公房资产经营公司现变更为虹房公司。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上海市虹口区公房资产经营公司经批准依法对系争房屋进行拆迁。拆迁中,周毕忠向拆迁人提供了有各共有产权人签名及盖章的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下联),该意见书明确表示选择放弃房屋所有权,对原房屋估价补偿的补偿方式。审理中,包括大部分共有产权人在内的众第三人对该征求意见书以及由周毕忠代表该户签订协议的行为均无异议。同时,从《拆迁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对系争房屋的面积认定、补偿方式、补偿金额等作了明确约定,其内容亦未违反《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1991年发布)及拆迁地块的政策规定。协议中对安置人口的认定,亦未侵犯周毕芸、周毕芳作为共有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协议签订后,拆迁双方对所约定的内容亦早已履行完毕。综上,系争《拆迁协议》应属有效。周毕芸、周毕芳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周毕芸、周毕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周毕芸、周毕芳共同负担。
上诉人周毕芸、周毕芳上诉称:一审法院单凭被上诉人和周毕忠开庭时的口头陈述就认可了“大部分共有产权人在内的众第三人对该征求意见书以及由周毕忠代表该户签订协议的行为均无异议”,完全忽略了周毕忠没有获得各共有产权人的委托授权并伪造各产权人签字的事实,是认定事实不清。王国珍和周齐在拆迁时名下有房且不居住困难,不应作为被引进人员加以安置,一审法院对于王国珍和周齐的被安置人员资格认定事实错误;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危棚简屋改造地块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在未能征得系争房屋各共有人同意的前提下,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互换房屋产权的方式进行安置,而不是货币化安置。因此,《拆迁协议》严重违法,并侵害了上诉人的拆迁利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求。
被上诉人虹房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及法律适用和判决无异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周毕忠在拆迁过程中向拆迁人提供的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下联),有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各共有产权人的签名和盖章。在原审庭审中,原审第三人均认可签名和盖章的真实性。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出示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上述签名并非两上诉人所签,考虑到被拆迁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周毕忠作为实际居住使用人亦负有通知其他共有人的义务,拆迁补偿事宜又涉及该户家庭的整体利益,拆迁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周毕忠具有委托权限。其次,原审庭审中,其他共有人均陈述,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共有人知悉拆迁事宜,选择的安置方式系共同共有人的共同意思表示。上诉人却主张其对房屋拆迁事宜毫不知情,但系争《拆迁协议》订立于1999年,至今已近二十年,上诉人的该主张有悖一般常理,不能让人信服。综上,本院认为,周毕忠持房屋共有人共同签署的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下联)与虹房公司订立拆迁协议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视为有效代理行为。
此外,两上诉人的户籍均不在被拆迁房屋内。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来说,户外共有人仅对房屋价值补偿款具有主张分割的权利。因此,被诉《拆迁协议》安置周毕忠、王国珍、周齐等三人与两上诉人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且对该户的整体补偿安置有利。其内容亦符合当时有效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1991年发布)及拆迁地块的有关政策规定,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利益。故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周毕芸、周毕芳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徐 静
书记员:陈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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