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民丰,男,1966年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监护人:周企燧,男,1938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石门一路XXX弄XX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张永康,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秀红,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民丰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7民初14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民丰及其法定监护人周企燧,被上诉人上海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民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系争贷款合同无效,上诉人仅应归还涉案合同项下的剩余未归还本金人民币3,851.69元(以下币种同),不应承担合同中约定的利息;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上海银行承担。事实和理由:周民丰患有XXX疾病,故系争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周民丰仅应归还30万元本金,不应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现周民丰已经向上海银行支付了29万余元,故仅需向上海银行支付3,851.69元。
被上诉人上海银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上海银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双方于2017年3月2日签订的《个人信用消费贷款授信合同》已于2018年8月2日解除;2.判令周民丰偿还上海银行贷款本金282,141.90元;3.判令周民丰支付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全部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个人信用消费贷款授信合同》的约定计算);4.判令周民丰赔偿上海银行律师费损失2,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7年3月2日,双方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0的《个人信用消费贷款授信合同》一份,约定,上海银行给予周民丰的授信额度为300,000元;授信用途为消费;授信期限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20年3月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5%;还款方式为按比例按月分期还款;周民丰违约的,上海银行有权将合同项下贷款的实际执行利率调整至基准利率或原执行利率的1.5倍;周民丰虚构贷款用途等,构成违约,上海银行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等。上海银行分别于2018年4月11日向周民丰发放贷款300,000元、于2018年5月11日向周民丰发放贷款7,200元。后该账户内陆续还款部分借款本息。2018年6月,周民丰至上海银行处,告知其精神状况及借款实际用途。2018年8月1日,上海银行向周民丰发出《律师函》,告知解除《个人信用消费贷款授信合同》,并要求周民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周民丰于2018年8月2日签收函件。为本次诉讼,上海银行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2,000元。一审审理中,上海银行提出申请,请求对周民丰向上海银行申请贷款、与上海银行签订《个人信用消费贷款授信合同》时是否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因鉴定机构只能按照被鉴定人目前的精神身体状况、病史资料等综合事项来判断其现在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而无法推测和鉴定前几个月或一年前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故无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周民丰有精神病史,但从其参加诉讼中的行为表现及对签订合同时、履行合同情况的陈述内容等来看,周民丰对于向上海银行申请贷款、签订合同及违约时应承担的责任完全能够理解,故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消费贷款授信合同》应为有效。周民丰在申请贷款时虚构贷款目的,上海银行据此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上海银行向周民丰发送解除合同函,周民丰收到函件,对解除合同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消费贷款授信合同》已解除。导致该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周民丰违约,故周民丰除应当向上海银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外,还应当赔偿上海银行相应的损失。遂判决:一、确认上海银行与周民丰签订的《个人信用消费贷款授信合同》于2018年8月2日解除;二、周民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海银行贷款本金282,141.90元;三、周民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银行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全部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个人信用消费贷款授信合同》的约定计算);四、周民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银行律师费损失2,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604元,财产保全费1,955元,合计诉讼费7,559元,由周民丰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一审法院)。
二审中,上诉人周民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案外人扎西拉姆等相关照片20张;2.周民丰个人信用报告一份;3.周民丰与案外人多吉热旦等签署的合作贷款协议及附件。其中证据1、3欲证明,周民丰向银行借款系提供给他人使用,证据2欲证明周民丰在多家银行均有负债,且个人信用状况较差。
被上诉人上海银行对周民丰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海银行提交的加盖“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个人信贷业务章”客户还款流水载明,周民丰2019年4月25日向上海银行支付了本金135元,其自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9月21日期间,共计向上海银行支付了本金234,486.31元。
本院认为,关于系争合同之效力问题,一审法院业已就此予以论述,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之约定,鉴于双方当事人间的借款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明了,周民丰自应负有按约还本付息之义务,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相应裁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现周民丰在一审判决后归还了部分本金,故原审判决中涉本金部分偿付义务亦应相应予以扣除,经计算周民丰尚欠付上海银行本金为47,520.59元。
此外,周民丰违约将相关款项用于出借他人,其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亦与本案借款合同关系无关,不能作为周民丰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正当理由,故本院对其相关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7民初14863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第四项;
二、变更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7民初148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周民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贷款本金47,520.59元;
三、驳回上诉人周民丰其余上诉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04元,财产保全费1,955元,均由上诉人周民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604元,由上诉人周民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朱颖琦
书记员:张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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