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吕林华(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
洪某某
黄某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
许晋军(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湖北省黄某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林华,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洪某某,男,汉族,湖北省黄某县人,驾驶员。
被告黄某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
负责人刘卫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晋军,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洪某某、黄某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达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黄某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汤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林华、被告人保财险黄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昌达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洪某某驾驶鄂J×××××轻型普通货车与李汉洲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汉洲治疗无果后死亡,被告洪某某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洪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在交强险外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参照交通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责任。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 第(三)项 之规定,“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鄂J×××××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于肇事车辆在商业三者险内未投保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扣除10%的免赔率。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方式为:(一)在交强险内的赔偿由被告人保财险黄某支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且在商业三者险内的赔偿,由被告人保财险黄某支公司承担60%的责任,并扣除10%的免赔率。(二)不在保险范围内的赔偿由于原告已与被告洪某某达成协议,不再要求被告洪某某承担民事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根据原告所诉请的范围,原告所获得的赔偿数额为144332.18元,包含医疗费25074.68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17589.50元(35179元×1/2]、死亡赔偿金70668元(7852元/年×(20年-11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确定,以30000元为宜]。其中在交强险内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为120000元(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款的基数为24332.18元,其中由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3139.38元(24332.18元×60%×(1-1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黄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的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支付原告周某某的损失13139.38元,合计133139.38元。
上述赔偿款,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洪某某驾驶鄂J×××××轻型普通货车与李汉洲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汉洲治疗无果后死亡,被告洪某某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洪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在交强险外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参照交通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责任。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 第(三)项 之规定,“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鄂J×××××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于肇事车辆在商业三者险内未投保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扣除10%的免赔率。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方式为:(一)在交强险内的赔偿由被告人保财险黄某支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且在商业三者险内的赔偿,由被告人保财险黄某支公司承担60%的责任,并扣除10%的免赔率。(二)不在保险范围内的赔偿由于原告已与被告洪某某达成协议,不再要求被告洪某某承担民事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根据原告所诉请的范围,原告所获得的赔偿数额为144332.18元,包含医疗费25074.68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17589.50元(35179元×1/2]、死亡赔偿金70668元(7852元/年×(20年-11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确定,以30000元为宜]。其中在交强险内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为120000元(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款的基数为24332.18元,其中由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3139.38元(24332.18元×60%×(1-1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黄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的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支付原告周某某的损失13139.38元,合计133139.38元。
上述赔偿款,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汤宏
书记员:梅雷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