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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水宝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水宝,女,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雯,上海浩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永平,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湾,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崮山路XXX号XXX层01、02及07单元。
  负责人:甘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男。
  原告周水宝诉被告俞永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国元农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水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雯、被告俞永平、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湾、被告国元农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水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3,67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42,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32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国元农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俞永平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3日,被告俞永平驾驶号牌号码为沪BXXXXX小型轿车与行人原告在梅家浜路进嘉松南路西约50米处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永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被告国元农保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故涉诉。
  被告俞永平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被告个人未赔付款项。
  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应当考虑原告本身XXX疾病变的参与度。
  被告国元农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当扣除统筹支付部分,残疾赔偿金应当考虑XXX疾病变的参与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4月3日,被告俞永平驾驶号牌号码为沪BXXXXX小型轿车与行人原告在梅家浜路进嘉松南路西约50米处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
  事发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俞永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2018年4月3日,原告周水宝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治疗。2018年4月5日,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8年6月14日至上海长征医院门诊治疗。2018年原告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腰4椎体滑脱,骶2椎体骨折,于该院行内固定术,于2018年6月26日出院。
  2018年11月2日,经交警部门推荐,原告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单位于2018年12月15日作出司鉴院[2018]临交鉴字第6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水宝在自身退变基础上遭受腰骶部交通伤,目前腰4椎体滑脱行手术治疗后已构成XXX残疾(本次外伤系次要因素)。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肇事的号牌号码为沪BXXX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俞永平。被告俞永平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9日10:30时起至2019年1月9日10:30时止)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24日零时起至2019年1月23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
  诉讼中,被告认可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系非机动车一方。因事发前,沪BXXXXX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俞永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俞永平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上述由被告俞永平承担的赔偿款项由被告国元农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俞永平承担。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47,161.77元(已扣除统筹支付)。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国元农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被告辩称原告自身的XXX疾病变应当考虑对伤残等级的参与度,本院认为原告虽自身患有XXX疾病变,但该参与度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36,068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本院酌情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105日,护理费应为4,20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收入,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80元,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210日,误工费应为17,360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以每天3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105天,营养费应为3,150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住院7天,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14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
  对于衣物损,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票据为2,55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律师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
  三、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国元农保上海分公司赔付金额的确定:
  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36,068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7,3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60,928元,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1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47,16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3,150元,合计50,451.77元,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10,000元;原告的衣物损200元,未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
  原告交强险之外的余额91,379.77元、鉴定费2,550元,合计93,929.77元的60%,计56,357.86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由被告国元农保上海分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水宝120,200元;
  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水宝56,357.86元;
  三、被告俞永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水宝律师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0元,减半收取2,780元,由原告周水宝负担845元(已付),由被告俞永平负担1,9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蕾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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