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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水明,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依来,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宏俊,男,1970年8月25日,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周水明与被告朱宏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水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依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宏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水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借款至2018年6月13日的利息71,647元;3、判令被告支付以42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4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6日通过案外人孙秀梅转款180,000元给被告,2016年7月29日又通过案外人孙秀梅转款245,000元给被告。原告于2018年5月13日重新找到被告让被告出具了一份确认书,就借款的金额、出借的方式以及借款的利息进行了明确。被告承诺在2018年6月13日前偿还。现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
  被告朱宏俊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朱宏俊(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在此确认本人先后于2015年11月6日、2016年7月29日从周水明处分别借款180,000元、245,000元,借款利息按照年化利率8%计算,利息从本人实际收到上述借款之日起算。本人确认周水明已通过孙秀梅账户将上述借款本金汇至本人账户内。本人承诺在2018年6月13日之前向周水明偿还上述借款本金425,000元及暂计至2018年6月13日的利息71,647元。若本人未在上述日期偿还上述本金及利息的,本人同意由此给周水明维权造成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损失全部由本人承担。确认人:朱宏俊2018年5月13日”。现原告以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为由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2、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确认书、银行流水、律师费发票、律师聘用合同、支付律师费业务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审理中,案外人孙秀梅到庭陈述称其确于2015年11月6日转款180,000元给被告,2016年7月29日转款245,000元给被告。该两笔钱款是受原告周水明的指示代原告周水明出借给被告的借款。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出借人借款。原告提供的确认书、银行流水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25,000元的事实。现被告一直未归还,实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利息,现被告确认截至2018年6月13日尚欠原告利息71,647元,系被告的自认,本院就该金额予以确认。另原告要求按照确认书中双方确认的年利率8%的计算标准计算后续利息,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准许。现原告要求自2018年6月14日起算后续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另于确认书中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因催讨债务发生的律师费,但双方的约定并不明确,故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及证据之抗辩,故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宏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水明借款425,000元;
  二、被告朱宏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水明截至2018年6月13日的利息71,647元;
  三、被告朱宏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水明以42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朱宏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水明律师费7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50元,由被告朱宏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马威

书记员:张卫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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