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周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水明,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依来,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宏俊,男,1970年8月25日,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住上海市虹口区惠民路XXX号XXX-XXX室。
  原告周水明与被告朱宏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
  原告周水明诉称,2018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确认书,确认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6日、2016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和245,000元,共计425,000元,且原告已经通过案外人孙秀梅账户将上述钱款汇至被告账户内。被告承诺于2018年6月13日之前偿还本金以及暂计至2018年6月13日的利息71,647元。现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借款至2018年6月13日的利息71,647元;3、判令被告支付以42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
  被告朱宏俊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周水明户籍地不在上海市杨浦区。且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而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不在上海市杨浦区。本案被告户籍地虽在杨浦区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但其已经实际居住于上海市虹口区惠民路XXX号XXX-XXX室。其经常居住地应为上海市虹口区。故本案应移送至被告经常居住地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张卫文

书记员:曲昱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