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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水泉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周水泉
游磊(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水泉,男,1963年6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邑县。
1986年因犯窝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2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销赃罪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0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名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大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四川省眉州监狱服刑。
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周水泉因涉嫌漏罪被崇州市公安局从四川省眉州监狱解回,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游磊,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6〕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水泉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水泉及指定辩护人游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水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欺骗手段,冒充货物出售人,骗取被害人支付的货款,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财物所有权,构成诈骗罪。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水泉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水泉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
辩护人游磊关于被告人周水泉能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周水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因本案属漏罪,应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根据被告人周水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七十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水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由本院强制执行。
]
二、责令被告人周水泉退赔被害人刘某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水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欺骗手段,冒充货物出售人,骗取被害人支付的货款,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财物所有权,构成诈骗罪。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水泉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水泉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
辩护人游磊关于被告人周水泉能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周水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因本案属漏罪,应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根据被告人周水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七十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水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由本院强制执行。
]
二、责令被告人周水泉退赔被害人刘某20000元。

审判长:倪望博

书记员:李雯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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