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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水英、张春等与上海靓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水英,女,1957年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张春,男,1979年3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张春华,女,1982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保棣,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晨,男,1997年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上海靓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沈松柏。
  委托代理人沈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水英、张春、张春华与被告王晨(下称第一被告)、上海国际汽车城新能源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上海国际汽车城新能源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同时申请追加上海靓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核依法予以准许。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保棣、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余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6月27日14时43分许,张桂根驾驶正三轮电动轻便摩托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ADXXXX1小型轿车在本区金山卫镇刘建路八字村联星9组无名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张桂根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桂根承担主要责任。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87,103.90元。
  第一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第二被告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40,000元。
  第二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另己方车损5840元,要求在本案中按责处理。
  第三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死亡赔偿金认可农村居民标准。原告周水英有收入来源,不属于被扶养人,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其余各项诉请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属实。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支付原告40,00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三原告分别系张桂根之妻、子、女。张桂根之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再查明,2018年7月30日,第一被告书写承诺书,承诺书载明,2018年6月29日支付张桂根家属4万元,现自愿4万元对张桂根家属作为补偿不属于赔偿范围。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材料、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簿、金山卫镇八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承诺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桂根承担主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30%,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30%。鉴于事发时第一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7052.1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第三被告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保险人对医药费发票记载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费用均系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因此,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可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2、死亡赔偿金,张桂根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提供金山卫镇八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根据该证明,因区域整体开发,该地区自2012年起绝大部分村民已经转为非农户口。第三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供张桂根在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同时满足张桂根在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现姑且不论其提供的八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非农比例究竟为几何,原告未提供张桂根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任何证据。再则,根据第三被告提供的金山公安分局钱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该地区非农比仅为37.9%,显然比例较低。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计算为394,875元(30,375元/年*13年)。
  3、丧葬费46,992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三被告认为张桂根从死亡到火化仅经过两日,实际花费远超其主张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未考虑到本地区风俗习惯,该答辩意见不仅于法无据,于情、于理更不容,本院不予采信。
  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势必给其亲属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本院从保护受害者权益的角度出发予以支持。
  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
  6、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本院认为,死者的亲属在处理其后事期间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尚属合理,原告主张按照7832元计算,未超过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角度出发,本院予以支持。
  7、衣物损,本院从保护受害者权益的角度出发支持30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周水英系言语XXX残疾,根据生活常理,言语残疾并不必然导致其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周水英具有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的情形。再则,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扶养不能等同于抚养,在原告周水英尚有成年子女且子女未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其应由成年子女承担赡养义务。综上,本院对原告周水英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1-8项合计508,551.1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7,352.10元,并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余款391,199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30%为117,359.70元。
  9、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70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第二被告承担。原告自愿承担该笔费用,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第一被告无需另行赔偿。其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的40,000元,根据第一被告在2018年7月30日书写的承诺书,显然属于补偿款的性质,第一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车损5840元,由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款3840元由原告按责承担70%为2688元,两项相加后,原告需赔偿第二被告4688元。此款从第三被告赔偿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合计赔偿原告234,711.80元,扣除4688元后为230,023.8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水英、张春、张春华损失230,023.8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靓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4688元;
  三、驳回原告周水英、张春、张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03元,由原告负担1303元,第二被告负担3000元,第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  卉

书记员:朱雪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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