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徐静
陈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丁世栋(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
曲红(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静。
被告陈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负责人于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世栋、曲红,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静,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费药的数额,其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其主张20%自费药的事实不予认定。
证据3、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其因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
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4、村委会证明1份、身份证2份,证明原告现有二人需要其扶养,分别为其父周顺卿(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宋淑兰(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父母现有5个子女。
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5、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工资表各1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3月20日起在青岛雨田雨盛设施养护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800元,发生事故后未上班,工资停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赔偿标准应参照农业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陈某某质证称:同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反映原告的工作情况。
证据6、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30万元。
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交证据及其他当事人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提交保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原告和被告陈某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陈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右足弓结构破坏评为十级伤残。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向双方进行了出示质证。
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异议的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16时5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6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02KM+385M处,遇被告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B×××××号微型轿车沿省道602线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进加油站时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市立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2013年8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第一跖骨骨折、脑外伤反应、右膝外伤”,支付医疗费12868.62元。经本院委托,2014年1月20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右足弓结构破坏评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同时查明,原告自2012年3月20日起在青岛雨田雨盛设施养护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800元,发生事故后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现有二人需要其扶养,分别为其父周顺卿(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宋淑兰(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父母现有5个子女。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180元。还查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30万元,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宗、医疗费单据1张、用药明细1份、鉴定费单据1张、劳动合同1份、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营业执照1份、工资表1份、单位证明1份、村委会证明1份、身份证2份、强制险保单复印件1份、商业险保单复印件1份、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1份、本院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被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被告陈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由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的不能纳入上述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陈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系务工人员,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经济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86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青岛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近出差每日补贴标准20元/天×住院时间18天)、护理费1844.28元(102.46元/天×住院时间18天)、误工费10173.33元(2800元/月÷30天/月×109天(小于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残疾赔偿金68368.2元(64290元:2012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其父生活费2039.1元:2012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91元×5年×10%÷5+被抚养人其母生活费2039.1元:2012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91元×5年×10%÷5)、交通费180元,共计93794.43元。
一、在交强险限额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13228.62元,超过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万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为80565.81元,未超出交强险中的死亡残疾赔偿1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0565.81元。
二、在商业险限额内:原告的其他损失3228.62元(93794.43-90565.81元),符合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按照陈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30%计算为968.59元,不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
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91534.4元。由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能够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陈某某的赔偿责任免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的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91534.4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82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7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费药的数额,其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其主张20%自费药的事实不予认定。
证据3、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其因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
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4、村委会证明1份、身份证2份,证明原告现有二人需要其扶养,分别为其父周顺卿(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宋淑兰(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父母现有5个子女。
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5、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工资表各1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3月20日起在青岛雨田雨盛设施养护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800元,发生事故后未上班,工资停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赔偿标准应参照农业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陈某某质证称:同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反映原告的工作情况。
证据6、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30万元。
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交证据及其他当事人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提交保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原告和被告陈某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陈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右足弓结构破坏评为十级伤残。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向双方进行了出示质证。
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异议的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16时5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6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02KM+385M处,遇被告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B×××××号微型轿车沿省道602线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进加油站时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市立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2013年8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第一跖骨骨折、脑外伤反应、右膝外伤”,支付医疗费12868.62元。经本院委托,2014年1月20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右足弓结构破坏评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同时查明,原告自2012年3月20日起在青岛雨田雨盛设施养护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800元,发生事故后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现有二人需要其扶养,分别为其父周顺卿(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宋淑兰(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父母现有5个子女。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180元。还查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30万元,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宗、医疗费单据1张、用药明细1份、鉴定费单据1张、劳动合同1份、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营业执照1份、工资表1份、单位证明1份、村委会证明1份、身份证2份、强制险保单复印件1份、商业险保单复印件1份、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1份、本院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被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被告陈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由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的不能纳入上述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陈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系务工人员,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经济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86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青岛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近出差每日补贴标准20元/天×住院时间18天)、护理费1844.28元(102.46元/天×住院时间18天)、误工费10173.33元(2800元/月÷30天/月×109天(小于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残疾赔偿金68368.2元(64290元:2012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其父生活费2039.1元:2012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91元×5年×10%÷5+被抚养人其母生活费2039.1元:2012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91元×5年×10%÷5)、交通费180元,共计93794.43元。
一、在交强险限额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13228.62元,超过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万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为80565.81元,未超出交强险中的死亡残疾赔偿1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0565.81元。
二、在商业险限额内:原告的其他损失3228.62元(93794.43-90565.81元),符合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按照陈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30%计算为968.59元,不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
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91534.4元。由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能够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陈某某的赔偿责任免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的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91534.4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82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7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648元。
审判长:李海方
审判员:李发旺
审判员:秦海军
书记员:姜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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