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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万昌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陈俊(湖北宜昌夷陵区龙泉镇法律服务所)
万昌华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
徐海峰(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万昌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521584-6,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08室。
负责人:闫伟青,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峰,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万昌华、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4月8日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某及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被告万昌华、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闫伟青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对原告周某某的后期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止诉讼。
因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未按要求交纳鉴定费,2017年2月13日,鉴定机构退回本院的司法鉴定委托卷宗,本院依法终结鉴定程序,恢复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3046.81元,其中医疗费15427.81元、误工费7194元、护理费3375元、伙食补助费7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7日,被告万昌华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沿龙泉镇行至香烟寺村11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鄂E×××××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
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万昌华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万昌华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如所请。
被告万昌华辩称,其已支付医疗费用5036元,垫付交通费150元。
另外,其在与原告发生碰撞之前,原告已在此前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主张的损失不能由其全部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已垫付1万元,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同时对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主张的误工工资、护理费标准依据不足,只能参照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来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万昌华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鄂E×××××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因被告万昌华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不予部分由被告万昌华承担。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427.81元、伙食补助费7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8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350元。
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原告仅提供了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表,没有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等加以佐证,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质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本院参照农业在岗职工工资,确定为78元/天;对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确定为85元/天,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4290元、护理费2125元。
故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38742.81元。
该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290元、护理费2125元、交通费350元,合计16765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6765元;余下的21977.8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1177.81元,由被告万昌华赔偿800元(鉴定费)。
被告万昌华已垫付的5186元,原告在获得赔偿款时予以返还。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38742.8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16765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6765元;余下的21977.8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1177.81元,由被告万昌华赔偿800元(鉴定费)。
二、原告周某某在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万昌华垫付的5186元,与第一项相抵后,还应返还4386元。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被告万昌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万昌华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鄂E×××××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因被告万昌华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不予部分由被告万昌华承担。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427.81元、伙食补助费7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8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350元。
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原告仅提供了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表,没有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等加以佐证,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质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本院参照农业在岗职工工资,确定为78元/天;对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确定为85元/天,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4290元、护理费2125元。
故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38742.81元。
该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290元、护理费2125元、交通费350元,合计16765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6765元;余下的21977.8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1177.81元,由被告万昌华赔偿800元(鉴定费)。
被告万昌华已垫付的5186元,原告在获得赔偿款时予以返还。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38742.8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16765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6765元;余下的21977.8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1177.81元,由被告万昌华赔偿800元(鉴定费)。
二、原告周某某在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万昌华垫付的5186元,与第一项相抵后,还应返还4386元。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被告万昌华负担。

审判长:张红星

书记员:杜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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