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永珍,女,1956年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
被告:黄红雷,男,1981年7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住所地海门市。
负责人:徐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永珍诉被告黄红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珍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黄红雷、人保海门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永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残疾赔偿金51637.50元(30375元/年×17年×10%)、误工费12656.30元(2531.25元/月×5月)、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代理费3000元;二、要求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黄红雷按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0日13时10分许,被告黄红雷驾驶牌号为苏F1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湾南村XXX号门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黄红雷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19年3月28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永珍之右侧第5、8-12肋骨骨折,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系苏F1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黄红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涉案车辆登记在本被告之妻朱红娟名下,事发时由本被告驾驶,原告损失均要求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承担。事发后垫付现金500元、医疗费237元,合计737元;另本被告有车辆修理费1000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速过快,且质量超过40公斤,应当属于机动车。
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均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金额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认可;残疾赔偿金标准、年限认可,系数以重新鉴定为准;三期期限均以重新鉴定为准;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故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标准认可40元/天;营养费标准认可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若重新鉴定构成伤残,同意按责承担,系数以重新鉴定为准;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定损800元;鉴定费、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城桥派出所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现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
庭审中,被告黄红雷表示事发后为原告垫付737元且有车辆修理费1000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及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对其垫付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黄红雷提供车辆修理费发票1000元,经审核,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黄红雷车辆车身损坏,故其主张车辆修理费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10112.80元。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认可医疗费金额,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交通费300元。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1637.50元(30375元/年×1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年限均无异议,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原告与被告黄红雷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4、原告主张误工费12656.30元(2531.25元/月×5月)。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尚具有劳动能力,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7500元(1500元/月×5个月)。
5、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
6、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本院认为,鉴定属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故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跌倒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根据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9、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500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车身损坏,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认可定损金额800元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
10、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起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案件难易程度及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与被告黄红雷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红雷主张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车速过快且质量超过40公斤,应当属于机动车,但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且交警部门也未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性质做相应检测,故对被告黄红雷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系苏F1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黄红雷按责承担60%。被告黄红雷的车辆修理费1000元,由原告周永珍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4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永珍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1637.5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合计76437.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永珍医疗费1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4002.80元中的60%,即2401.68元。
三、被告黄红雷赔偿原告周永珍代理费2000元,与被告黄红雷为原告周永珍垫付的737元及原告周永珍应当赔付被告黄红雷的车辆修理费400元相折抵,被告黄红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尚需赔偿原告8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原告周永珍负担179元、被告黄红雷负担8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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