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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永红与任旭九、章秀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永红,女,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业周,上海业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惠,上海业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旭九,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被告:章秀年,女,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原告周永红与被告任旭九、章秀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旭九、章秀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永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俩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350,000元;2、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12月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支付律师费10,500元;4、如不履行还款义务情况下,原告就被告任旭九拥有的位于本市浦驰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偿还上述款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案外人港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平台相识,被告需要资金。2017年7月3日,双方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2017年7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账户350,000元,借期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约定合同期内利息为月利率1.4%(按月支付),被告并提供本市浦驰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进行借款抵押,2017年7月7日,双方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债权金额为借款合同总额2,000,000元,其中涵盖原告的350,000元。因被告仅履行2017年12月7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之后对本息未归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任旭九、章秀年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律师见证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不动产登记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通过网络借贷平台相识。2017年7月3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共某签订了《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俩被告向原告及案外人共借款2,000,000元,其中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期6个月,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借款月利率1.4%;到期一次性还本,按月支付利息,实际提供借款之日所对应的日期为每月的付息日;被告任旭九将名下上海市浦驰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进行抵押(余额抵押)给原告及案外人,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每逾期一日,应依照未偿还借款本金的0.065%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十日,可以宣布本合同借款期限提前到期;除需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外,还应依照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总额的20%向出借人支付赔偿金。另外,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或者抵押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手续。2017年7月7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4403)向被告任旭九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2473)转账支付借款350,000元。此后,俩被告付息至2017年12月7日未再还款、支付利息。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此外,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法律服务费10,5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俩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律师见证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不动产登记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为凭,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俩被告理应及时按期履行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现俩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由于双方约定利息、逾期利息以及违约金已超出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按法律规定自行调整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最后付息日为2017年12月7日,依据相关规定,应自该付息日次日起算逾期利息。同时,原告要求抵押房屋优先受偿及承担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亦应准许。另,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对事实及证据的抗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旭九、章秀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永红借款人民币350,000元;
  二、被告任旭九、章秀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永红借款利息(计算标准:以本金人民币3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被告任旭九、章秀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永红律师费人民币10,500元;
  四、原告周永红对被告任旭九所有的上海市浦驰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按抵押权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任旭九、章秀年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杏妹

书记员: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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