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永胜,男,194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雅慧(系原告之女),女,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周国良,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王晓育,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永胜诉被告周国良(以下称第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雅慧、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49,625.31元(不含后续取内固定手术及对症治疗的医疗费)及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费、交通费等,共计144,732.01。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9日,原告骑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本区龙皓路处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右胫腓骨干骨折、右后踝骨及多处皮肤挫伤。目前通过法医临床鉴定后,评定为XXX伤残。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此次事故由第一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经道路交通事故组处理,第一被告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第二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此后两被告再无赔偿行为,故涉讼。
第一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无异议,已垫付医疗费3,928元。
第二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对医疗费无异议,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但应扣除非医保和自费部分,其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和营养费均认可30元/天,只认可已经产生的而不包括后续治疗费;伙食费认可24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因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伤残赔偿金由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原件进行审核,精神损害赔偿金按事故责任进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综合分析评定营养90日、护理120日(根据医嘱如需取内固定手术治疗,后期治疗营养30日、护理60日)。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了医疗费3,928元,第二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海市医疗机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疗费单据、病人费用清单、出院小结、残疾辅助器具发票、公共交通定额发票、保单、垫付医疗费单据和证明单、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财产造成损坏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未对金山交警支队做出的责任认定意见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担,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根据相关规定,由第一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两被告对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第二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和自费部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全部涵盖。本案中非医保和自费部分的医疗费用均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故本院对第二被告辩解的扣除非医保费用和自费部分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经核实确认医疗费为53,553.31元(包括第一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3,92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同时结合鉴定意见120日(含后期内固定拆除),为3,600元。
以上1-3项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合计57,393.31元,因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余额47,393.31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因第一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80%即37,914.65元。
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计算。现原告以40元/天标准计算,该标准低于本市2017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故本院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80日(含后期内固定拆除),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200元。
5、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11年,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系非农业人口,故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8,855.6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不仅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记录,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中所需合理交通方式酌定200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第二被告认为没有医嘱无法确定是否必要,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原告虽未提供医嘱,但其在后期生活中借助残疾辅助器具具有必要性,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购买拐杖发票支持160元。
以上4-8项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合计81,415.6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9、鉴定费,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结合原告诉请,支持1,900元。该费用系第二被告法定理赔项目,因原告与第一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分别是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80%即1,520元。
综上,第一被告无需向原告赔偿任何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二被告需向原告赔付上述经济损失合计130,850.25元,因其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第二被告尚需赔付原告120,850.25元。第一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3,928元在第二被告赔付的120,850.25元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二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实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16,922.25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周永胜经济损失116,922.25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国良3,928元;
三、驳回原告周永胜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7元,由原告周永胜负担239元,被告周国良负担1,358元,被告周国良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欢林
书记员:李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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