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苏毅(邹某城中法律服务所)
杨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某支公司
温庆超(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
侯正全(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居民,住山东省邹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毅,邹某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居民,住山东省邹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某支公司。
住所地邹某县。
负责人:赵刚,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庆超,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正全,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毅、被告杨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庆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5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16时左右,被告杨某某驾驶鲁M×××××号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邹某县鹤伴一路醴泉一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
该事故经邹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事故责任。
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若原告提供充足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实际损失,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其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事故属实,其系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时,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2016)鲁1626民初193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2.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
3.东景新村住宅楼楼顶使用权协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邹某县黄山街道办事处东景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购房款收据复印件3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购气收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户口本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
被告杨某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提供原件交由法院核实;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认为鉴定费票据系收据,无发票予以支持,不予认可,且鉴定费其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东景新村住宅楼楼顶使用权协议的真实性要求法院核实,但是该协议系住宅楼楼顶使用协议,无法入住,不能证明原告在东景新村入住的事实;村民委员会证明无出具人签字、无派出所的盖章,随意性较大,效力较低,不能作为证据提交,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购房款收据没有发票、无房产证、无交纳电费、水费、暖气费等材料予以证实,不能证实其购买该房屋,并实际入住年满一年的事实;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户口本显示为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实际年龄应为69周岁,其主张年龄为66周岁明显违背事实。
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16时17分左右,被告杨某某驾驶鲁M×××××号轿车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邹某县鹤伴一路醴泉一路路口向北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周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周某某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某在邹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伤情经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气胸、软组织损伤,原告的前期损失本院已经出具(2016)鲁1626民初1938号民事判决作出处理,后原告伤情经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000元。
原告周某某自2012年起在邹某县东景小区9号楼1003室居住,至事故发生时,已满一年。
原告主张受伤期间由其妻子毕翠芳护理。
本次事故经邹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杨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经依法审核,本院对原告周某某的损失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44163元(31545元/年×14年×10%)。
原告伤情经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报告有不实之处或推翻该鉴定结论,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某某出生于1950年4月6日,自2012年起在邹某县东景小区9号楼1003室居住,至事故发生时,已满一年,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其1000元;3.鉴定费1000元。
该费用系原告因做鉴定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200元。
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护理人数及治疗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其200元。
原告以上损失共计46363元。
因鲁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5363元。
鉴定费1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杨某某按其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
因原告周某某已年满66周岁,其妻子毕翠芳已年满65周岁,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妻子毕翠芳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5363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鉴定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27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某支公司负担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16时17分左右,被告杨某某驾驶鲁M×××××号轿车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邹某县鹤伴一路醴泉一路路口向北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周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周某某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某在邹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伤情经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气胸、软组织损伤,原告的前期损失本院已经出具(2016)鲁1626民初1938号民事判决作出处理,后原告伤情经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000元。
原告周某某自2012年起在邹某县东景小区9号楼1003室居住,至事故发生时,已满一年。
原告主张受伤期间由其妻子毕翠芳护理。
本次事故经邹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杨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经依法审核,本院对原告周某某的损失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44163元(31545元/年×14年×10%)。
原告伤情经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报告有不实之处或推翻该鉴定结论,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某某出生于1950年4月6日,自2012年起在邹某县东景小区9号楼1003室居住,至事故发生时,已满一年,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其1000元;3.鉴定费1000元。
该费用系原告因做鉴定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200元。
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护理人数及治疗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其200元。
原告以上损失共计46363元。
因鲁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5363元。
鉴定费1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杨某某按其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
因原告周某某已年满66周岁,其妻子毕翠芳已年满65周岁,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妻子毕翠芳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5363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鉴定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27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某支公司负担488元。
审判长:张超
书记员:杨朝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