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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等诉马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周汉虎
赵廷英
王勋(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马文全
张磊
张康
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
张正阳(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朱颖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汉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廷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勋,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文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正阳,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
负责人乔柯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颖,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周某某、周汉虎、赵廷英诉被告马某某、张磊、张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勋,被告张康,被告张磊、张康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强、张正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容公交认字(2013)第020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庆胜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周庆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三原告主张责任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度有关参考数据执行。丧葬费为22993.50元(45987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为134222元(12202元×11年);三原告因周庆胜死亡,遭受了巨大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30000元,以上数额共计187215.5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77895元,因原告赵廷英系死者周庆胜之妻,应由其成年子女尽赡养义务,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尸体鉴定费500元,因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且被告不认可,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4500元,因该项支出属于丧葬费用,故本院不另行支持。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冀FXD159号克鲁兹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主张所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故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不足部分77215.50元,原告主张应由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不予认可,且被告马某某无驾驶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马某某承担。被告张磊作为冀FXD159号克鲁兹牌轿车登记车主,将车交给张康保管,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康作为冀FXD159号克鲁兹牌轿车管理人,将机动车借给无驾驶资格的驾驶人使用,对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廷英、周某某、周汉虎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赵廷英、周某某、周汉虎各项损失77215.50元;
三、被告张康对第二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赵廷英、周某某、周汉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2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三原告负担1642元,被告马某某、张康共同负担4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容公交认字(2013)第020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庆胜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周庆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三原告主张责任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度有关参考数据执行。丧葬费为22993.50元(45987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为134222元(12202元×11年);三原告因周庆胜死亡,遭受了巨大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30000元,以上数额共计187215.5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77895元,因原告赵廷英系死者周庆胜之妻,应由其成年子女尽赡养义务,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尸体鉴定费500元,因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且被告不认可,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4500元,因该项支出属于丧葬费用,故本院不另行支持。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冀FXD159号克鲁兹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主张所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故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不足部分77215.50元,原告主张应由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不予认可,且被告马某某无驾驶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马某某承担。被告张磊作为冀FXD159号克鲁兹牌轿车登记车主,将车交给张康保管,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康作为冀FXD159号克鲁兹牌轿车管理人,将机动车借给无驾驶资格的驾驶人使用,对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廷英、周某某、周汉虎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赵廷英、周某某、周汉虎各项损失77215.50元;
三、被告张康对第二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赵廷英、周某某、周汉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2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三原告负担1642元,被告马某某、张康共同负担4230元。

审判长:向平
审判员:李英华
审判员:王红艳

书记员:胡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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