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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
被告:屠某某。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杏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卢玲芳、刘国凤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已满,被告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肆万壹千伍百元整,并承诺于同月25日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41,5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屠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复印件),载明:所欠周某某人民币肆万壹千伍百元整,应于2008年11月25日上午10时归还全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41,50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一方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1,5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4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偿还借款计人民币4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38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屠某某负担(此款已由武汉市汉阳区国家税务局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付给武汉市汉阳区国家税务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杨杏芝
人民陪审员 刘国凤
人民陪审员 卢玲芳

书记员: 涂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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