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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江苏与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周江苏
岳丹茹(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刘强(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江苏。
委托代理人岳丹茹,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中路200号。
负责人尹瑞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强,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江苏诉被告朱某某、萧县通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丹茹、被告朱某某、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周江苏书面申请撤回对萧县通翔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江苏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侵害,依法有权主张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朱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朱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周江苏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朱某某应赔偿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双方之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进行赔偿。
因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车损5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保险公司均认为过长,但既未提供相应的反证也未在规定时间内提起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确认误工期八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营养期三个月。(1)医疗费,经本院核定为30312.53元。因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故原告的医保外用药可按10%计3031.25元的比例予以扣除,该款由事故双方按责承担。(2)营养费标准可按每天12元进行计算,结合原告的营养期三个月,确认营养费为108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常州居住、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确认残疾赔偿金为59354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原告系常州市春蕾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因原告未能提供工资清单,结合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557元/年,原告所主张的3500元/月的误工标准较为合理,结合原告的误工期八个月,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8000元。(5)护理费,标准可按照本地从事一般护工行业每天60元计算,认定护理费为54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认定为3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8)鉴定费2100元,因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未明确约定由保险公司承担,故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承担。
综上,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031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误工费28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30568.53元。该损失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6554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3218.29元,合计119772.29元。由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3591.88元,因其已垫付25000元,超付部分21408.12元,可由人保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赔偿周江苏119772.29元。朱某某赔偿周江苏3591.88元。因朱某某已垫支25000元,前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赔偿款119772.29元中的98364.17元由该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周江苏支付,其余21408.12元由该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朱某某支付。
二、驳回周江苏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8元,由周江苏负担10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1337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该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缴纳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80×××63,开户银行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江苏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侵害,依法有权主张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朱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朱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周江苏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朱某某应赔偿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双方之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进行赔偿。
因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车损5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保险公司均认为过长,但既未提供相应的反证也未在规定时间内提起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确认误工期八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营养期三个月。(1)医疗费,经本院核定为30312.53元。因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故原告的医保外用药可按10%计3031.25元的比例予以扣除,该款由事故双方按责承担。(2)营养费标准可按每天12元进行计算,结合原告的营养期三个月,确认营养费为108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常州居住、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确认残疾赔偿金为59354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原告系常州市春蕾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因原告未能提供工资清单,结合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557元/年,原告所主张的3500元/月的误工标准较为合理,结合原告的误工期八个月,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8000元。(5)护理费,标准可按照本地从事一般护工行业每天60元计算,认定护理费为54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认定为3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8)鉴定费2100元,因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未明确约定由保险公司承担,故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承担。
综上,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031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误工费28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30568.53元。该损失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6554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3218.29元,合计119772.29元。由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3591.88元,因其已垫付25000元,超付部分21408.12元,可由人保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赔偿周江苏119772.29元。朱某某赔偿周江苏3591.88元。因朱某某已垫支25000元,前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赔偿款119772.29元中的98364.17元由该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周江苏支付,其余21408.12元由该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朱某某支付。
二、驳回周江苏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8元,由周江苏负担10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1337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该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审判长:杨敏

书记员:王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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