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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沁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袁永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沁,女,1989年7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上海源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永健,男,1987年3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引欢。
  原告周沁诉被告袁永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告袁永健,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引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321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5,5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袁永健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5日,被告袁永健驾驶车牌号为苏E8XXXX的车辆,在松江区鼓浪路进江川路约200米处,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永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后经鉴定,原告损伤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包括后续治疗),车辆苏E8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被告就本起事故赔偿事宜无法协商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袁永健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不认可,事故车辆与原告未发生碰撞,无法确定原告受伤是否与其承保车辆有关。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松江区泗泾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锁骨骨折(右侧),经行右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后于2018年3月22日出院。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22,985.20元,已经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次诉讼前赔付原告。
  2018年5月11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原告周沁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评定。2018年8月16日,该鉴定所出具沪浦南司鉴所[2018]残鉴字第9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沁因故致右锁骨中段骨折伴移位,经医院内固定手术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右上肢持物受限,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包括后续治疗)。住: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除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为此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1,900元。
  本案事故车辆苏E8XXXX小型汽车系案外人袁金山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经使用完毕)、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周沁系农村户口,其自2016年8月20日起居住在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砖路XXX弄XXX号,并自2017年5月13日起在上海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本、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租赁合同、房产证、电费发票、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苏E8XXXX小型汽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袁永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袁永健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苏E8XXXX小型汽车同时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被告袁永健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对于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袁永健承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以事故车辆未发生碰撞为由,不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1、对于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营养期90天,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因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经使用完毕,故该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700元的60%计1,620元。
  2、对于护理费,本院按照40元/天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护理期90天,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元。
  3、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发前一年居住在上海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度上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且原告定残时未年满六十周岁,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25,192元。
  4、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
  5、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5,080元/月的标准计算,但未提供工资卡银行流水、税单等证据证明,本院实难采信,本院酌情按照2,420元/月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休息期210天,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6,940元。
  6、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
  以上第2-6项费用即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6,9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8,932元,已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8,932元的60%计23,359.20元。
  7、对于衣物损,本院酌情确认200元。
  8、对于车辆维修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
  以上第7、8项费用合计4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
  9、对于鉴定费1,900元,由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此系原告为确定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直接损失,故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1,900元的60%计1,140元。
  10、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2,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袁永健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沁110,4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沁26,119.20元;
  三、被告袁永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沁律师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2元,减半收取1,746元,由原告周沁负担2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袁永健负担1,5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宙锋

书记员:闫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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