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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泉与金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泉,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健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赟,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萍平,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斯嘉,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周泉诉被告金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后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健麟,被告金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萍平、费斯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万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10月3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判令原告享有对被告坐落于上海市黄浦区黄陂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5,000万元整,借期12个月,借款利率为每月2%,自原告实际向被告借款之日起计息。被告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黄浦区黄陂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原告于2017年10月31日依约向被告交付5,000万元借款(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中)。双方至不动产事务中心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由于被告未能如约支付利息,也未能偿还本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和利息,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赟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没有依据,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回单、不动产登记证明、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等,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10月30日,原告周泉(甲方)作为出借人、抵押权人,被告金赟(乙方、丙方)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10月30日止;甲方于2017年10月30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乙方提供借款;如约定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甲方实际向乙方提供借款之日不一致的,从甲方实际向乙方提供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的月利率为2%;丙方向甲方提供财产抵押作为乙方履行还款义务的担保,抵押财产为金赟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黄陂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财产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三十天内,共同至相关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手续等内容。
  2017年10月31日,原告通过其光大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金赟招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分两笔各转账2,500万元。
  2017年11月20日,被告金赟将其所有的上海市黄陂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325.73平方米)办理抵押权登记,房产抵押权人:周泉;房地产权利人:金赟;债权数额:5,000万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2万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权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万元,有借款合同、转账回单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上述约定并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赟将其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黄陂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本案诉争的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符合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不同意承担律师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泉借款本金5,000万元;
  二、被告金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泉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000万元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金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泉律师费2万元;
  四、原告周泉有权对被告金赟所有的上海市黄浦区黄陂南路XXX弄XXX号801房屋(建筑面积:325.73平方米)行使抵押权,对变卖、拍卖所得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400元,由被告金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燕

书记员:万秀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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